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歌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展望数码广场一期第三层387号铺。
经营者:徐军,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藕英,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伊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美宝路恒寿工业园4楼。
法定代表人:廖文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晓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歌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易歌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伊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琳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伊琳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廖文建于2012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摄像头((YL-01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摄像头造型独特新颖,一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良好。
伊琳公司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伊琳公司销售量下降并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易歌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网店销售的“高清电脑摄像头”与伊琳公司专利相同,该商品由其生产、销售,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伊琳公司专利权,阿里巴巴公司为易歌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据此,伊琳公司请求判令:1.易歌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摄像头。
2.易歌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赔偿伊琳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含合理费用21760元,其中律师费20000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0元、公证费1600元)。
3.易歌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易歌经营部辩称:1.伊琳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专利权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廖文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伊琳公司并非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存在六处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采用了公知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设计并生产、销售,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我方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4.伊琳公司主张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0,而原告为维权仅支出960元,原告应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据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阿里巴巴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平台内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交易提供协商的场所。
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均系易歌经营部上传、发布,我公司于易歌经营部不存在经营关系,也未实施涉案专利,并非本案侵权人,故阿里巴巴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2.我公司制定了详尽的规则保障平台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侵权行为没有过错。
用户申请入驻平台必须接受我公司制定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且用户必须如实填写其身份、联系地址、电话等经营信息,制定了争议调解及商品退出规则以保障发生纠纷时相关权利人等得到及时的救济。
我公司对易歌经营部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我公司知悉本案侵权行为后立即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措施,没有扩大损害,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商品,网络信息量过于庞大,加之信息更新的即时性,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对所有商品信息进行一一审核,在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诉讼材料前,我公司难以知悉平台内的侵权行为。
但依据我公司制定的平台规则,任何人发现平台用户的商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向我公司进行投诉,我公司核实后会依法处理。
因此我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立即采取了将被诉侵权产品全部下架的补救措施,防止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故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伊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我公司请求驳回伊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文建于2012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摄像头(YL-0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6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9,伊琳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2月6日,廖文建与伊琳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廖文建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许可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专利实施许可费为50万元(税后)/两年,该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在合同期内发现他人侵犯本专利的,伊琳公司可以单独或与廖文建一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4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7月28日,伊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www.1688.com,输入“易歌厂家专业高端网吧发光摄像”并点击搜索后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销售者信息,点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入“广州易歌电子有限公司”页面,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详细信息显示了“品牌:易歌;
加工定制:是;
OEM:可;
加印LOGO:可以;
加工方式:来图定制:最快出货时间:4-7天”等内容,伊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网购的形式通过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5个,单价为30元,含运费供支付160元。
网页供应商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歌电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徐军,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配件零售及批发、办公设备耗材零售及批发、办公设备批发,品牌:易歌、千寻等。
2014年7月29日,伊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领取了快递包裹一个,伊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包裹内的物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包裹及所购物品。
同年7月31日,伊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领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收据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收货及收取购物收据的整个过程,并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27405号、第12740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五个,上述产品上标有“易歌”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标有“iyigle”,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伊琳公司专利对比,伊琳公司认为其专利正面为椭圆形,中间为圆形摄像镜头,摄像镜头左侧有长方形摄像按钮,左右两侧有U型边框,约占椭圆周长的三分之一,与摄像镜头中心为对称分布,摄像头下方中心处是一个圆柱形支架接口;
后视图除了没有摄像镜头及摄像按钮,设计特征与主视图相同;
左右视图是对U型边框的进一步展示,仰视图是对支架接口及其他视图从其他角度再现主视图。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伊琳公司专利构成相同。
易歌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伊琳公司专利不同,不同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U型装饰边框与拍摄主键分开,属于镂空设计,伊琳公司专利没有该设计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拍摄按键与伊琳公司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照相机的图案,而伊琳公司专利是长方形;
3.被诉侵权产品摄像镜头对外凸出,且在镜头冒上刻有数据且呈羊齿状,伊琳公司专利的摄像头是呈平滑圆形状态;
4.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有四个用于装饰并起到加固摄像头主键的打孔,该打孔具有对称性而伊琳公司专利没有;
5.被诉侵权产品的摄像镜头左右各有一个镜头灯,该镜头灯与整个镜头、镜头帽组个形成人脸的卡通形象,该形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伊琳公司专利明显的区别开;
6.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均有用于装饰用的线条,该线条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其他设计特征一起界定了卡通人脸形象;
7.被诉侵权产品右侧有一个用于语音交谈的麦孔,该孔呈麦克风图样,与其他设计特征一起界定卡通人脸的形象;
8.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固定支架,该支架呈倒十字,与摄像头的卡通人脸相连共同形成卡通形象,而伊琳公司专利没有支架。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加入了细节,具有独创性,与伊琳公司专利足以从外观上相区别。
伊琳公司反驳认为,1.摄像头和支架是可拆分的,公证书显示易歌经营部网店页面也显示有单独的摄像头;
2.被诉侵权产品摄像镜头左侧二分之一处同样为不规则的长方形,位置与伊琳公司专利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两个摄像灯及后视图四个螺丝孔位置为功能性设计,不足以对整个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与伊琳公司专利构成实质相同;
4.被诉侵权产品的摄像镜头设计与伊琳公司专利完全相同。
易歌经营部为其不构成侵权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本案专利的登记簿副本,该副本记载了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廖文建,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证据一拟证明伊琳公司并非本案专利专利权人及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状态中;
证据二、专利局网站打印件,包括文件如下:现有设计1.专利号为CN301173872S、名称为摄像头(FM55)的外观设计专利,仅附有主视图;
现有设计2.专利号为CN301129743、名称为摄像头(5)的外观设计专利;
现有设计3.专利号为CN301118051、名称为车载摄像头的外观设计专利;
现有设计4.申请号为200930168160.7、名称为摄像头(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证据三、《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付款凭证及乙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非营业执照或工商局出具的信息),合同甲方为徐军,乙方为案外人深证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模具图纸(附图1)制造摄像头模具1500个;
证据四、摄像头实物及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我司与徐军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的说明》,该摄像头主板芯片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该说明载明“被告当庭向法庭出示的实物系被告向本公司采购,采购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证据四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专利之前已由易歌经营部生产、销售,即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伊琳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证据二均为打印件且信息不全面;
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没有履行凭证,且无法证实合同委托制造的摄像头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该合同证明易歌经营部通过委托加工、贴牌加工等形式实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该产品的实际来源不明、实际生产组装日期不明,易歌经营部主张的生产日期2011年12月8日仅摄像头主板芯片的生产日期,仅能证实该实物电路板组件的生产日期,无法证实为该实物的生产日期。
阿里巴巴公司对易歌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为网络交易平台及不构成共同侵权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用户注册网页截图,证据二、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网络截图,证据三、阿里巴巴法律声明及网页截图,证据一至三拟证明阿里巴巴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系用户货物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与易歌经营部不是共同经营关系,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直接实施侵害本案专利,依法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证据四、(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43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http://www.baidu.com/,在该网址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39829394730.htm”(伊琳公司网购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址)后点击搜索,搜索结果显示该页面不存在,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后对其采取了全网下架的积极措施,防止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无需与易歌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伊琳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阿里巴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为网络信息提供商;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虽然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但该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断开链接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应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收到相关诉讼材料的时间判断其是否尽到了事后及时删除的义务。
易歌经营部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易歌经营部于2010年9月6日成立,为个体经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配件零售;
办公设备耗材批发;
计算机零配件批发;
办公设备耗材零售;
办公设备批发。
阿里巴巴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利用自有www.alibaba.cn和www.alibaba.com.cn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会展,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
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廖文建是名称为“摄像头(YL-018)”、专利号为ZL2012303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廖文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廖文建与伊琳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通过专利权人授权的方式,伊琳公司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
易歌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以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过备案登记为由主张伊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过备案登记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结合廖文建是伊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授予伊琳公司对涉案专利行使独占实施许可权及相应诉权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伊琳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故伊琳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范围。
易歌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应为由摄像头及其支架构成的整体,但根据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的实物包含摄像头与其支架,且上述两部分是可分的,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限定为所购物品的摄像头部分。
关于易歌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易歌经营部提供的四份对比文件,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四个现有设计的产品同为摄像头,属于同类产品。
首先,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1、3、4相对比,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呈椭圆形设计,而现有设计1、4整体呈长方形,现有设计3整体呈梭形,上述差异是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1、3或4。
其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2相对比,虽然两者在整体上均呈椭圆形且椭圆形两端均呈U型,但被诉侵权设计的椭圆形比现有设计2的整体形状更扁长,且现有设计2的正面呈现大椭圆形套小椭圆形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正面是椭圆形外加透明U形边框,由于摄像头正面的设计对摄像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最为重要的影响,故上述差异亦属于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2。
易歌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同为摄像头,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将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相同之处为:两者整体上均呈椭圆形,左右两侧均有U型边框;
两者的摄像镜头均呈圆形且置于椭圆形的中心位置;
摄像镜头左侧有摄像按钮,位于摄像镜头与左侧边的中心位置,与摄像镜头处于同一水平线;
摄像头下方中心处是一个圆柱形支架接口;
从后视图观察,除了没有摄像镜头及摄像按钮,设计特征与上述设计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摄像按钮是一个照相机的图案,而专利是一个长方形;
被诉侵权设计的摄像镜头圆环部分呈羊齿状,专利摄像镜头是呈平滑圆形状态;
被诉侵权设计的摄像镜头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与之平行的圆形小镜头灯,而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的后视图上有起装饰及加固作用的四个相互对称的打孔,而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右侧有一个用于语音交谈的麦孔,该孔呈麦克风图样,而专利没有。
从上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摄像头的整体形状、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布局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而差异仅为局部的、细微的稍有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上述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区分开来,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庭审中,易歌电子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易歌”及“iyigle”字样,“易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易歌经营部,将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上多了“iyigle”两字,且汉字在上、英文字母在下,“易歌”两字突出使用,因此消费者容易将该产品与易歌经营部相联系。
参照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其次,公证购买保全的页面上被诉侵权产品详细信息显示了“品牌:易歌;
加工定制:是;
OEM:可;
加印LOGO:可以;
加工方式:来图定制:最快出货时间:4-7天”等内容,上述内容可视为易歌经营部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加工。
结合上述证据,在易歌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易歌经营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关于易歌经营部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易歌经营部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付款凭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案外人的主体身份,伊琳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难以采信。
关于伊琳公司提交的摄像头实物,该实物的芯片上所载日期仅能证实该组件的生产日期,产品某一组件的生产日期不足以证实整个产品的生产日期,故仅凭该证据亦难以证实其抗辩。
由于易歌经营部没有出具相关被诉侵权摄像头的设计构思、设计图纸、制版样片等直接证据佐证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因此,易歌经营部提出先用权抗辩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涉案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等信息由易歌经营部自行发布,且本案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亦由易歌经营部销售,阿里巴巴公司并未直接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伊琳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与易歌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具有过错,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
就本案而言,首先,易歌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的情形,其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涉及专业技术判断,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不具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于同年2月13日即对该产品采取了全网下架的措施,而本案尚无证据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易歌经营部构成专利侵权后仍故意为其销售提供便利。
故伊琳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易歌经营部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伊琳公司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伊琳公司主张易歌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案中伊琳公司提供了发票、收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0元等费用,结合伊琳公司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原审法院对伊琳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据此,原审法院酌定易歌经营部赔偿伊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易歌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琳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名称为“摄像头(YL-018)”、专利号为ZL2012303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易歌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伊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伊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伊琳公司负担690元,易歌经营部负担1610元。
易歌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相比,显著差异点有8个,这些差异点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侵权性质属于“相同”,而一审法院在通过审理认定为“近似”的情况下仍判决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3.易歌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先用权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酌定易歌经营部赔偿伊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畸高。
5.涉案专利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廖文剑,未显示该专利许可给了伊琳公司,伊琳公司不是一审的适格主体。
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易歌经营部不需要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伊琳公司负担。
伊琳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易歌经营部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均为细微差异,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开来。
一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专利登记簿上显示的专利权人已经通过实施许可,将涉案专利授权给伊琳公司,伊琳公司的起诉合理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易歌经营部提交两张从网上打印的深圳法院关于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目前处于法院的强制清算阶段,其主体身份是真实存在的。
对此,伊琳公司质证认为:相关证据均为打印件,未经公证,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易歌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伊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易歌经营部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4.原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伊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伊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涉案专利ZL20123036××××.9的专利权人廖文建系伊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文建于2013年2月授权许可伊琳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授权使用时间为两年,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间,伊琳公司有权单独或与廖文建一起制止侵权行为。
该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故伊琳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易歌经营部仅以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登记为由主张伊琳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均为摄像头,均分为主体和连接支架两部分,主体的整体均呈弧形面的长方体,正面近似椭圆形,左右两侧均有U型边框;
两者的摄像镜头均呈圆形且置于椭圆形的中心位置;
摄像镜头左侧有一个略向外凸的摄像按钮,位于摄像镜头与左侧边的中心位置,与摄像镜头处于同一水平线;
主体底面中间偏向前的位置均有一个圆柱形连接支架。
两者仅在摄像按钮的外形是长方形还是照相机形状、摄像镜头外环是圆环设计还是齿轮设计、镜头两侧是否还有平行的圆形小镜头灯等出存在细微区别,但该细微区别均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起到实质性的影响,故经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并无不当。
易歌经营部上诉声称两者差异明显,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易歌经营部还上诉声称伊琳公司主张“相同”侵权,原审法院认定“相似”侵权,超出了伊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伊琳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一系“易歌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摄像头”,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超出该诉讼请求范围。
至于该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系相同还是相似,此仅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侵权判断,故易歌经营部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易歌经营部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为主张易歌经营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准备,享有先用权,易歌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收据及该公司说明,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的涉诉信息,欲证明该案外人的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伊琳公司对相关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同时根据《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记载,涉案的模具图纸系由易歌经营部提供给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若该合同确实可信,则易歌经营部理应可以提供相关模具图纸的设计原稿或合理来源,但本案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易歌经营部均无法提交,亦没有发票、实际在先生产或销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合同的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
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易歌经营部还以被诉产品中的芯片生产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由,上诉主张被诉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但芯片与涉案产品外观设计无关,易歌经营部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伊琳公司因易歌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易歌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伊琳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易歌经营部公司赔偿伊琳公司人民币7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
易歌经营部上诉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易歌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歌电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