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10号楼3单元6层49号,实际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富田丽景”小区9号楼2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来旺,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德龙,系郑州市管城区德龙便利店经营者,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号。
上诉人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之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原审被告左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家化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左德龙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左德龙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左德龙赔偿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上海家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家化公司的申请追加东盛之美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
东盛之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盛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大船以及委托代理人侯来旺,左德龙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盛之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进一步查清涉案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主体及相关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东盛之美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80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