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来凤县苏荷喳西泰酒吧。
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注册号:422827600197544。
法定代表人:蔡吉伟。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诉被告来凤县苏荷喳西泰酒吧(以下简称“苏荷喳西泰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荷喳西泰酒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南宁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苏荷”商标。
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在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为3728087。
之后,原告又在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OHOBAR”商标,注册号为1044680。
原告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SOHOBAR”商标已在原告经营的酒吧门店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李华宾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大陆地区展开针对仿冒“苏荷”、“SOHOBAR”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工作。
被告在恩施州来凤县翔凤镇喳西泰酒吧街开办来凤县苏荷喳西泰酒吧,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与“苏荷”、“SOHOBA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SOHO”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已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支出5000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372808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苏荷”、“SOHOBAR”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被告酒吧门头照片、(2015)鄂来凤证字第3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三、酒吧经营指导合同及商标许可费票据、诉讼支出费用票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光盘、(2007)望证字第4030号、4031号、4032号公证书、原告及分店所获荣誉、报纸报道的苏荷品牌影响力资料,证明原告“苏荷”、“SOHOBAR”商标的全国影响力与知名度。
证据五、全国部分地方工商局针对原告投诉的答复,证明原告商标影响力及全国部分工商局对原告商标的认可和打假工作的支持。
证据六、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荷”、“SOHOBAR”商标在全国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
被告苏荷喳西泰酒吧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采信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372808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苏荷”商标的注册人为李华宾,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2011年4月1日,李华宾与广东苏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广东苏荷公司使用“苏荷”商标,同时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负责对“苏荷”商标行使维权打假行为,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2011年6月20日,李华宾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申请。
同年12月13日,该局下发20111230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予以备案。
2013年12月25日,广东苏荷公司变更为深圳合纵公司。
2014年4月23日,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通知书,将20111230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中的被许可人由广东苏荷公司变更为深圳合纵公司。
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1044068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SOHOBAR”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苏荷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提供营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鸡尾酒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养老院、咖啡馆、寄宿处、酒吧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4年4月23日,该局下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SOHOBAR”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合纵公司。
2015年2月13日,来凤县苏荷喳西泰酒吧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喳西泰酒吧街,经营范围为酒吧服务。
在被告经营期间,该公司在一楼的海报及二楼宣传灯箱等多处使用“苏荷”、“SOHO”标志。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深圳合纵公司为“SOHOBAR”商标注册权人,享有对“SOHOBAR”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李华宾为“苏荷”商标注册权人,授权深圳合纵公司享有“苏荷”商标的使用权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行使维权打假的权利。
故深圳合纵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荷喳西泰酒吧经营期间,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海报及宣传灯箱上多处使用“苏荷”、“SOHO”标志,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SOHO”音译有“苏荷”之意,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侵权事实成立。
综上,被告苏荷喳西泰酒吧已构成对原告深圳合纵公司“苏荷”“SOHOBAR”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但原告未对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商誉、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仅提交了部分票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存在维权事实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苏荷喳西泰酒吧赔偿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来凤县范围内,且已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苏荷喳西泰酒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凤县苏荷喳西泰酒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包括拆除带有“苏荷”、“SOHO”标志的门头、广告牌、灯箱等装饰,对外停止使用带有“苏荷”、“SOHO”标志的宣传行为等。
二、被告来凤县苏荷喳西泰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来凤县苏荷喳西泰酒吧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0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