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代昌百货店,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号玉林。
负责人:陈君,该店经营者。
被告:陈君,玉林市玉州区代昌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代昌百货店(以下简称代昌百货店)、陈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明,被告陈君(被告代昌百货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已注册、使用多年,是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产品的驰名品牌,该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正因该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的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家也参与其中销售侵权产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瓶装喷雾剂产品使用的标识,其文字组合、排列、大小、字体、形状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该产品厂家或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该产品为假冒、仿冒商品。
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昌百货店、陈君答辩称:代昌百货店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所销售的杀虫剂包装上有厂家的名称、地址,商品在有效期限内,且市场上大部分杀虫剂的包装都是一样或类似的,答辩人没有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1、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商标证《公证书》。
欲证明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持有。
2、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商标证续展《公证书》。
欲证明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已经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3、玉林市公证处(2015)玉证内字第1209号商标侵权《公证书》。
欲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5、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4、5欲证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6、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代昌百货店、陈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凯中公司。
2012年11月26日,上述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由三部分构成:第一要素背景是盾形图案;
第二要素是“滅害靈”三个繁体字,由上向下排列;
第三要素是“滅害靈”的上部标示有“中山凯达”、“aestar”字样及花形图案。
在三要素组合中突出使用盾形图案和“滅害靈”三个字,其中“滅害靈”在盾形图案中占据了约三分之二的位置。
2015年6月2日,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椅向玉林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椅与玉林市公证处公证员潘其荣、公证员助理梁挺一起来到位于玉林市宏进市场1区2栋12号“代昌百货店”铺面,对该店铺门面拍摄现场照片1张,随后张国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覬逹滅害靈”5瓶(详见附图),并当场取得由该店铺售货人员出具的“代昌百货供货单”售货票据一张。
该票据载明:“杀虫水5并×6=30”。
玉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售货票据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并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了(2015)玉证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5瓶“覬逹滅害靈”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以一个盾形图案为背景,在盾形图案上面突出使用“滅害靈”三个字,字体由上向下排列,“滅害靈”在盾形图案中占据了约三分之二的位置,“滅害靈”的上部标示有“覬逹?”“miehailing”字样,生产厂家为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凯中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代昌百货店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玉林市公证处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所记载的事实所形成的相互印证、衔接紧密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杀虫气雾剂由被告所销售。
对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控侵权商品是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核对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系相同商品,所使用的组合商标标识均系盾形图案为背景,上部的“覬逹”中的“覬”字与“凯”字的繁体字“凱”非常近似,“逹”字为“达”字的繁体字,使人容易将“覬逹”误认为“凯达”;
被控侵权商品在盾形图案上面突出使用“滅害靈”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滅害靈”完全一致,字体的排列顺序以及在盾形图案中所占比例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各个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3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代昌百货店、陈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代昌百货店、陈君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代昌百货店、陈君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开路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彦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