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4月至6月间,以人民币5919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已判刑)购买假冒某某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42双,而后将所购买的假冒某某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人民币60932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假冒某某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在林某某的陪同下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销售明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商标持有人证明材料,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XSW)0535、0536、0537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0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许某某系初犯,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许某某予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一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
)二、没收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第规定的“明知”:㈠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㈢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㈣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