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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44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秋,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130、131号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清礼、王祥军,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华,建维(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磊,建维(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华,建维(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磊,建维(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上��人刘建秋的委托代理人杨清礼、王祥军,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华、李亚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路易威登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系在中国拥有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和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旅行包、钱包、手袋、手提包、皮革”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云南中豪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工程、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仓储理货、货运代办。

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开办者,与刘建秋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商位使用地址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2—130、131号,商位使用期限为6年2个月,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商位使用费每年为46540元。

2010年4月21日,刘建秋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2—130、131号商铺的个人经营户。

昆明螺蛳湾公司是云南中豪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物业服务、停车场管理,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经营管理者,于2009年11月5日与刘建秋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向刘建秋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向刘建秋发放《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经营户手册》,该手册第八条第5项规定“必须依法经营,严禁一切违法经营行为;

反对不正当竞争、提倡诚信经营,严禁用假冒伪劣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欺诈顾客”,此外,昆明螺蛳湾公司还建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诚信文明经营积分制度”,该制度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扣罚诚信文明��分6-12,并按《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协议书》规定,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包括其中第6款规定的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0年,昆明螺蛳湾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分局申请设立了官渡区螺蛳湾公司国际商贸城知识产权工作站。

昆明螺蛳湾公司建立日常工作周登记制度,每周对各商户经营秩序、工程维修、卫生保洁、纠纷情况、有无侵犯知识产权情况进行登记。

2010年7月18日,2013年6月18日,昆明螺蛳湾公司向各位商户张贴倡议书,倡导各商户文明诚信、守法经营,坚决抵制假冒伪劣产品,不销售他人具有知识产权未经他人授权的商品,不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6月2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标牌为“C2—131”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商标的黑色男士斜跨包一个。

2013年7月22日,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向云南中豪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告知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内部分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披露了刘建秋的商铺,并要求云南中豪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商贸城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2013年7月25日,该《警告函》送达云南中豪公司。

2013年8月31日,昆明螺蛳湾公司向刘建秋的商铺发整改通知,并约谈刘建秋,告知该商铺销售的商品侵犯法国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商铺接到通知之日起,对商铺经营的商品进行认真检查,凡有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立即进行下架处理,并保证以后不再出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013年8月7日,云南中豪公司向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发《复函》,提出路易威登公司在《警告函》中所列举的侵犯法国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铺由昆明螺蛳湾公司管理。

部分商铺在经营中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其不发生任何联系。

路易威登公司在《警告函》中所提出的要求和内容与其无关。

同日,昆明螺蛳湾公司向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发《回函》,表明一其日常对商贸城商铺出租管理中,已对商铺不定期或定期检查,督促经营者守法守规经营。

对在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的轻微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有效劝阻、制止。

对严重违法违规者,由商贸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其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后,已对《警告函》中的提到的商铺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对商贸城内任何商铺只要是涉及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都要求其停止销售、下架处理,并下发整改通知书。

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131”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的男士黑色斜跨包两个。

2014年8月6日,路易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131”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G1030521号商标的灰色格状男士挎包两个。

路易威登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10元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作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刘建秋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刘建秋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人民币3.5万元;

4.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和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建秋作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130、131号商铺的经营者,其销售的五个男士包的商品与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装潢、商标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刘建秋未经路易威登公司许可,销售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和第6103052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装潢的商品,误导公众,其行��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云南中豪公司作为商贸城的开办者,与刘建秋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将商贸城内C2—130、131号商铺出租给刘建秋,收取商位使用费,其与刘建秋系商位租赁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之规定,云南中豪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律师函告知侵权商铺后,明知刘建秋的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为刘建秋后续两次重复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了对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云南中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昆明螺蛳湾公司,其与刘建秋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以及向其发放的《经营户手册》中规定“商铺应诚信经营,禁止用假冒伪劣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欺诈顾客,昆明螺蛳湾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对商贸城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铺扣罚诚信文明积分等惩罚措施”,可知昆明螺蛳湾公司作为商贸城管理方,按约定具有监督商户行为、对商贸城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杜绝商户侵权行为的义务。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商贸城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昆明市《商品交易商贸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昆明螺蛳湾公司对商贸城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从昆明螺蛳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并披露了刘建秋商铺的商铺号,昆明螺蛳湾公司为此约谈了刘建秋,向其发整改通知,但未按约定履行扣除积分、履约保证金等合同职责,也未向其申请设立的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站举报,其采取的措施未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致使路易威登公司连续三次在刘建秋经营的C2-130、131号商铺公证购买到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昆明螺蛳湾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积极履行自己监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为后续两次重复侵权行为提供���利条件,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路易威登公司要求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停止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要求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建秋基于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路易威登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建秋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路易威登公司因刘建秋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结合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知名度、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刘建秋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商铺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利润,酌情确定刘建秋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至于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其基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路易威登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的侵权获利或其因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知名度、商贸城环境、商贸城消费者客源酌情确定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建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2530元,由刘建秋承担3036元,由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共同负担75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路易威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在—审判决书判令刘建秋“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其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万元,共计11万元。

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判令昆明螺蛳湾公司及云南中豪公司就上诉请求第1项所述赔偿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3.���令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具体理由是:1.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为刘建秋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物业服务,属于帮助刘建秋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由于其二者未能尽其应有的引导和监督义务,导致刘建秋得以持续地在涉案市场内实施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帮助刘建秋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为刘建秋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与本案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从事的侵权行为和路易威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刘建秋答辩意见为:路易威登公司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不够明确,其上诉主张的赔偿是9万元,而非11万元;

虽然刘建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一些质疑,但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共同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国各法院对此类案件判赔金额基本在1至3万元,因此本案原审判决的金额在合理范围。

另外,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单独赔偿责任。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公司未提出异议;

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路易威登公司没有提交委托公证的相关文件,公证程序不合法。

2.路易威登公司没有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对其维权产生的��师费和公证费不予认可。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原审查明的、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从公证书的记载来看,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等人的身份进行审查,从而认定其有权代表路易威登公司申办公证并办理相关事宜,其后进行了证据保全工作。

故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关于公证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2.经查阅原审卷宗,路易威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黄天生律师、罗正红律师有权代理路易威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同时路易威登公司也提交了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相关���用。

故刘建秋、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对上述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低而应作调整。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的住所地在法国,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作为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和第G1030521号“LV”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刘建秋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刘建秋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云南中豪公司是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开办者,而昆明螺蛳湾公司则是云南中豪公司的子公司,同时也是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经营管理者。

该两公司作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对商贸城内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在路易威登公司从刘建秋的店铺内第一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后,即向云南中豪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云南中豪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售假。

而此后,昆明螺蛳湾公司虽然向路易威登公司回函表示其已对售假商铺进行了清理整顿,但路易威登公司其后仍从刘建秋的店铺分别两次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可以说明,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其应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

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未完全尽到其应负的管理和监督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客观上,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为刘建秋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

故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构成对刘建秋侵权行为的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应对刘建秋的直接侵权行为���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建秋在接到昆明螺蛳湾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得知其商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并未采取行动对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处理,而是仍然继续销售。

由此看出,刘建秋对侵权行为的故意明显,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

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刘建秋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建秋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路易威登公司关于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路易威登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数额过低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刘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632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各承担1265元;

由刘建秋各承担3036元;

由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各共同承担2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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