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兆雷,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要。
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姜兆雷、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冯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郯城县李庄镇连埠村生产假冒“美的”牌太阳能热水器,并运送到临沂市兰山区后岗头仓库和太阳能市场189号“柯杨太阳能”门头进行销售。
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投资和管理,被告人刘某乙负责生产和运输。
2015年5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后岗头村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美的”牌太阳能热水器桶115个,假冒“美的”牌太阳能支架130件,假冒“美的”牌太阳能集热管206件,假冒美的牌太阳能桶拖100个,假冒“美的”牌太阳能包装箱400余个,价值共计128740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