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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好优多购物广场、桃源县建春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民三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好优多购物广场、桃源县建春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好优多购物广场,桃源县建春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好优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好优多购物广场),住所地桃源县。

经营者林早生。

被告桃源县建春商行(以下简称建春商行),住所地桃源县。

经营者赵建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好优多购物广场、建春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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