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2015年9月4日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连柯,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连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利益,先后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的白糖79吨,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冒用昌菱、云龙、中云、洛清四个中国白糖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包装袋翻包后进行销售。
2014年1月24日,通海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查获马某某白糖翻包现场,其中查获白糖79.05千克,经抽样检验: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317-2006(砂糖)中“二级白砂糖”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锦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标罪,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杨连柯提出:1、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起诉书指控马某某“冒用昌菱、云龙、中云、洛清四个中国白糖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包装袋翻包进行销售”,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3、被告人马某某犯罪行为的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不大;
4、被告人马某某属于自首;
5、被告人马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给予马锦东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利益,先后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的白糖79吨,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冒用昌菱、云龙、中云、洛清四个中国白糖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包装袋翻包后进行销售。
2014年1月24日,通海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查获马某某白糖翻包现场,其中查获白糖79.05千克,经抽样检验: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317-2006(砂糖)中“二级白砂糖”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先后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价值人民币30余元的无中文标识的白糖79吨,并冒用“中云”、“云龙”等国内白糖品牌的袋子分包装之后,销售的事实。
2、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马某某请工人下货,并垫付了工钱,后来得知所下货物为白糖的事实。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接到信息部电话后驾驶云G589**号大货车从河口拉了40吨白糖到通海纳家营旁边的一个村子的厂房里,在那看到还有一辆也是拉白糖到这个地方的货车。
一个男子叫了两辆集装箱车开进厂里,然后将其货车上的白糖袋子打开,用另外的一些编织袋重新包装好后,就装在了集装箱货车上。
其还因为拉白糖到通海在路上被路政查到超载,罚款200元,下货后的第二天通过银行帐户收取运费5600元的事实。
4、证人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接到河口一男子电话后,驾驶自己的云G552**号大货车从河口拉了39吨白糖到通海纳家营旁边的一个村子的厂房里,在等待卸货的过程中,看见有些工人将从车上卸下的白糖袋子割开,然后把白糖装到印有“勐腊糖业”等字样的白色编织袋里,自己因为拉白糖超载被罚款以及这次拉白糖通过银行账户收取运费5460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接到马某某电话后,为马某某拉了一车37吨的白糖到昆明呈贡王家营集装箱货场,并通过银行收取了马锦东支付的1850元运费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马某某叫人拉得一大车白砂糖来厂里,有几个工人就把拉来的袋装白砂糖拆开后又装在另外的口袋里,接着又请车来拉走了,过了一天,也是这样拉来一大车白砂糖,请几个人拆开后又重新换个袋子装起来拉走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广西凤糖雒容制糖有限公司生产科长)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生产的是洛清牌白砂糖,只有该公司在生产该种牌子的白砂糖,未授权给其他公司生产过,也不认识马锦东这个人,与马锦东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8、证人李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中云勐腊糖厂员工,该厂未授权马某某生产过中云牌的白糖。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该公司未向马某某授权生产、销售过该公司生产的昌菱牌白砂糖。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普洱江城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该公司未向马锦东授权生产、销售过云龙牌白糖。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
13、普洱江城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向任何人和企业授权生产、销售该云龙牌白砂糖的事实。
14、云南中云勐腊糖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向马锦东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也未向其授权销售白糖或出售白糖。
1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证实“中云”系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昌菱”系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的���册商标的事实。
16、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马锦东对公司的白糖进行生产、销售的事实。
17、厂房转租协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翻包白糖的地点系马某向纳某某承租而来的事实。
18、通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检查材料,证实该局在查处马某某在四街镇二街工业区红日矿业公司厂房内分装白糖案件中收集了相关材料,发现马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后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
19、超载罚款单据,证实万红福、庾云波在从河口拉白糖到通海的过程中,因超载被罚款的事实。
20、通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未在该局办理过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手续的事实。
21、通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的事实。
22、通海县公安局物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过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锦东承租的通海县四街镇二街工业区“红日矿业公司”厂房提取的三袋散装白糖经称量重79.05千克。
322袋废弃白砂糖经称量重9.82吨的事实。
23、通海县公安局抽样提取笔录,证实从扣押的重79.05千克的三袋散装白糖中提取样品的事实。
24、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产品质量鉴定,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感官不符合GB317-2006《白砂糖》标准的规定。
25、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页面打印件,证实“洛清”、“云龙”系注册商标的事实。
2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确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30万余元的事实。
2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办案部���对被告人马某某翻包白糖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锦东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了四个注册商标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中说到多数是用云龙这个品牌,因为这个品牌好卖,后又说自己只用了昌菱、洛清这两个品牌,从被告人供述来看,前后不稳定,但从���场查获的各种品牌的袋子来看,四个品牌都有,且堆放凌乱,另外被告人马某某自己也陈述,一般情况下都是工人在做,他基本不在现场,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假冒了四个品牌的注册商标较为客观,对辩护人所提的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破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混有杂质的322袋白糖��3袋颜色正常的白糖,依法没收销毁;
三、现暂存于通海县四街镇二街工业区红日矿业公司的5983只印有外文的白色包装袋,依法没收销毁;
四、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小刀七把,依法没收销毁;
五、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白色打包线19个,依法没收销毁;
六、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奥丽亚牌、三峰牌电子称各一台,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