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彭小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彭小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深圳市龙岗区,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院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新雄,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黄新雄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彭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某铺位作为销售点,租用某大厦作为仓库,从广东省东莞市、清远市等地采购假冒贝尔金(belkin)牌电子产品及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后再对外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根据举报在深圳市福田区某铺位抓获被告人彭某。

随后,从该铺位及某大厦内查获假冒贝尔金(belkin)牌音频线2258条、充电数据线缆4489条、车充插头957个、车充插头(带线)1062个、家用充电器插头748个、家用充电器插头(带线)468个、耳机288个、音乐分享器152个、iPhone底座充电器105个、蓝牙适配器107个及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60W)128个。

经查,上述假冒贝尔金(belkin)牌电子产品及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60W)实际销售金额共为人民币15.3万余元。

经统计,查获的送货单记录的已销售假冒贝尔金和苹果电子产品金额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

另查,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彭某共向东莞市的上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43435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3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实际销售金额应为人民币119944元;

2、送货单上的内容不是其记录的,是工人记录的,经其辨认,送货单记录的已经销售出去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并且其中包含没有商标的裸货,具体比例其记不清楚了,销售价格相关几毛钱到1块钱左右,即使同样型号的商品价格也会稍微产生浮动;

3、其向上家支付的货款并不全是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款,其中还包括购买裸货及“melkin”产品的货款,假冒贝尔金商品的货款很少;

4、其销售的苹果电源识别器一直都是原装的,是从清远市场进的二手货,其不清楚为何会有假冒的;

5、其档口还销售不带商标的裸货及“melkin”产品;

6、黄某销售给其的自有品牌“melkin”以及没有商标的裸件,上面的产品编号都与贝尔金产品是一样的;

7、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问题;

1、起诉书指控“上述假冒贝尔金牌电子产品及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60W)实际销售金额共为人民币15.3万余元”,认定数额和定性不准确,辩护人认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19944元,且属于尚未销售的情形;

2、起诉书指控查获的送货单记录的已销售假冒贝尔金和苹果产品金额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证据不足;

3、起诉书所指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彭某共向东莞市的上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434355元”,不能推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金额;

二、本案应当认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彭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9637393号“BELKI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尔金国际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第10347648号“belki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尔金国际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第103476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尔金国际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彭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某铺位作为销售点,租用某大厦作为仓库,从广东省东莞市、清远市等地采购假冒贝尔金(belkin)牌电子产品及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后再对外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根据举报在深圳市福田区某铺位抓获被告人彭某。

随后,从该铺位及某大厦房内查获假冒贝尔金(belkin)牌音频线2258条、充电数据线缆4489条、车充插头957个、车充插头(带线)1062个、家用充电器插头748个、家用充电器插头(带线)468个、耳机288个、音乐分享器152个、iPhone底座充电器105个、蓝牙适配器107个及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60W)128个。

经查,上述假冒贝尔金(belkin)牌电子产品及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60W)实际销售金额共计约为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假冒贝尔金、苹果电子产品等物证;

2、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投诉书、授权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送货单、账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关某、袁某、彭某1、彭某2、黄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9637393号“BELKIN”注册商标、第10347648号“belkin”注册商标、第10347649号“”注册商标、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场查获的假冒贝尔金、苹果电子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以及帐本、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计算出该假冒贝尔金、苹果电子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共计约为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鉴定价格(采用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计算上述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经第一次庭审后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出现了新的证据: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搜查彭某店铺及仓库时,有发现大量没有任何商标和“melkin”牌的数据线、音频线、充电器等电子产品,其外观和贝尔金牌的产品几乎一样,但未予清点及扣押;

证人黄某证实,被告人彭某向其进货购买的产品包含假冒贝尔金电子产品、没有商标的裸件以及“melkin”牌电子产品(型号与同类型的贝尔金电子产品相同),其中假冒贝尔金电子产品只有十万左右的货;

证人彭某1亦证实,被告人彭某从东莞黄某处采购的电子产品包括假冒贝尔金电子产品、裸件及“melkin”牌电子产品(型号与贝尔金牌电子产品相同),其跟彭某在记录销售账本的时候没有区别对待,都只是记录型号,价格相差很小,且针对不同的客户及销售量的不同,价格是变动的。

该补充侦查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进货记录及销售记录中除假冒贝尔金电子产品外,还包含裸件电子产品及“melkin”牌电子产品,但无法区分。

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已销售假冒贝尔金和假冒苹果电子产品金额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指控,不予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非法经营数额刚达犯罪起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小孩尚不满周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

综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金额、犯罪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