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TensarTechnology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兰开夏郡布莱克伯恩莎德斯沃斯创业园赛特恩德路BB12PU(SettEndRoad,ShadsworthBusinessPark,Blackburn,LancashireBB12PU)。
法定代表人:DavidJohnstone,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MA工业用地。
法定代表人:杰拉德·沃夫思德(GerardVongsady),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黄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根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公司)、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中国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坦萨公司和坦萨中国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诉称,坦萨公司拥有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了“一种地栅”产品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了“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方法专利。
坦萨中国公司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专利产品“三向土工格栅”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新产品。
现代公司、瑞亨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三向土工格栅侵犯了坦萨公司和坦萨中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专利技术,其生产三向土工格栅的方法侵犯了坦萨公司和坦萨中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8所限定的专利技术。
请求法院判令现代公司、瑞亨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挤压、冲孔、拉伸机器和设备;
3、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删除网页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的宣传、报道图片,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坦萨公司是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6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月16日。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在该专利的说明书部分记载有,“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克服或改善至少现有技术的一个缺陷,或提供一种有效的替换物。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7项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振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所述地栅包括: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绞合线(13),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
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4),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13、14)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形成角度;
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9),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
以及结合处(11),每一结合处(11)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绞合线(9),大体在每一结合处(11),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8项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包括步骤:提供一塑料薄片起始材料,其具有形状和大小基本相同的呈六边形阵列的孔,这样基本上每一孔位于每三个六边形的角部,在六边形内没有尺寸大于或者等于第一次所述孔的尺寸的孔;
在第一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该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
以及在基本上与第一方向成直角的第二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此后述的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由此六边形的中心部分形成连接定向绞合线的结合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大体每个结合处,使得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2008年12月31日,坦萨公司与坦萨中国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坦萨公司授予坦萨中国公司在中国以独占形式实施“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坦萨中国公司向坦萨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752679.07英镑。
201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坦萨公司许可坦萨中国公司在中国以独占形式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坦萨中国公司向坦萨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259202.15英镑。
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坦萨公司许可坦萨中国公司在中国以独占形式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费用预算两年合计92万英镑。
坦萨中国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制造的专利产品名称为“三向土工格栅”。
2009年4月28日,坦萨中国公司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中心对“三向土工格栅”进行查新检索。
该中心于2009年5月3日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在该报告中载明,“国内有塑料土工格栅的生产报道,但未见具备网孔基本孔型为等边三角形、节点经拉伸成型、肋条截面为矩形,且四条边互相向内凹陷等技术特征的塑料土工格栅的研究报道。
……三向土工格栅是坦萨公司在传统的双向土工格栅的基础上研制成功的…该新产品由坦萨中国公司首次试生产成功。
”2009年3月,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学会中国委员会和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协会授予坦萨公司“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创新奖。
2011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0674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8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3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12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瑞亨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土木合成材料等,公司股东包括黄根瑞等六个自然人。
现代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5日,注册资本31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等,公司股东包括王学文、王鹏。
2010年7月27日,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形成(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瑞亨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三向土工格栅。
2010年11月24日,坦萨公司申请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形成(2010)泰岱宗证民字第14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1月24日下午,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泰安市青春创业园现代公司,取得三向土工格栅样品两份,公证人员对上述样品进行了密封。
2010年11月25日,上述人员来到泰安市南上高村瑞亨公司,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瑞亨公司支付购货款26000元,取得盖有瑞亨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瑞亨公司产品出厂合格证三份、瑞亨公司综合性能测试报告三份、瑞亨公司宣传册三份,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拍摄照片两张。
2012年3月9日,坦萨公司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形成(2012)粤广广州第0416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3月10日,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展览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7028-D005展位,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展位取得现代公司布展的三向土工格栅样品一份、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两张和公文袋一个,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展位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取得的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结合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2010)泰岱宗证民字第1429号公证书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41622号公证书所附三向土工格栅样品,原审法院认定现代公司生产、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该地栅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
b、该地栅包括有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某一事先设定的方向(以下称第一方向)以锐角延伸;
c、另外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以锐角延伸;
d、从与第一方向成直角的另一方向(以下称第二方向)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形成角度;
e、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沿第二方向延伸;
f、产生结合处,每一结合处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的绞合线;
g、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坦萨公司作为ZL03154700.1号“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坦萨中国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针对他人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亦有权与专利权人共同起诉。
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瑞亨公司和现代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但无证据证明瑞亨公司和现代公司共同实施被诉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瑞亨公司和现代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情形,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只审查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对现代公司的起诉,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对瑞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主张。
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棚的方法”发明专利受保护的内容包括地栅产品和制造地栅的方法。
本案中,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书第7项限定的技术方案。
根据权利要求书第7项记载的内容,其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B、该地栅包括: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
C、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D、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形成角度:E、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
F、每一结合处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的绞合线,G、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地栅。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7项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其具备该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本案中,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还请求保护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8项限定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书第18项是关于地栅产品制造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应当提供其产品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对于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请求认定权利要求18所指向的产品为新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三向土工格栅”属于权利要求18所指的地栅产品。
从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在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已经阐明本发明针对于已有技术产品是一种替换物;
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中心等单位认定涉案专利“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属于新产品,而现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不属于新产品,原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亦认定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属于新产品,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的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本案中,现代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未提供其制造侵权产品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该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8项记载的制造方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现代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均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要求现代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专利方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要求现代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挤压、冲孔、拉伸机器、设备,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要求现代公司删除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的宣传、报道图片,应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
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要求现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代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根据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诉讼等情形确定现代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萨科技有限公司ZL03l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和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和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和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由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现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现代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8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生产出来的产品为新产品错误;
3、现代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4、原审法院无视现代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申请和证据,并在中止情形未消失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现代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被告瑞亨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瑞亨公司与现代公司共同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现代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4、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在三个月内对该决定书提起诉讼,因此,该决定书并未生效,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瑞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现代公司的证明效力。
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号为03154700.1的“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5、7-9、11-24无效,在权利要求10、25-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主要理由是:2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法院纠正的可能性很大,且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三个月内对该决定书提起诉讼,只要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并被法院受理,在法院终审之前,无效宣告决定书不发生效力,法院不应该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第2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知,涉案专利也即专利号为03154700.1的“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5、7-9、11-24已被宣告无效,也即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7和18均被确认无效,两公司在原审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依据也不存在。
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主张该决定书未生效,本院应中止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行政决定书在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三个月的时间内是否提起相应诉讼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既定效力。
如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撤销,坦萨公司及坦萨中国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对两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