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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刑终字第1316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13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文华,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7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振伟、代理检察员陈俊琴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内塘村一民房及对面标有“路菲特鞋业”的铁皮厂房内组织生产假冒“徐福记”、“阿尔卑斯”牌注册商标的糖果,并将生产的糖果存放于上述铁皮厂房旁的简易搭盖房内。

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扣押假冒“徐福记”牌注册商标的糖果450箱、假冒“阿尔卑斯”牌注册商标的糖果406箱及假冒“徐福记”牌注册商标的纸箱4000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1404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糖果均为合格产品。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请求书、投诉信、委托书、产品报价单、鉴定结论、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认定驰名商标批复、商标异议裁定书、提取笔录、手机截图、扣押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检验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徐福记”牌注册商标的糖果450箱、假冒“阿尔卑斯”牌注册商标的糖果406箱及假冒“徐福记”牌注册商标的纸箱400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生产的糖果已被查扣,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其产品经检验均是合格产品,与假冒伪劣产品不同,犯罪情节较轻;

其系初犯、偶犯,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身患传染病不适合关押,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十五万元以上,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其被查扣的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且具有自首情节,晋江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依法对其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至9月22日间,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内塘村一栋民房及附近的铁皮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徐福记”、“阿尔卑斯”品牌的糖果,至同年9月22日被查获时共生产假冒“徐福记”牌注册商标的糖果450箱、假冒“阿尔卑斯”牌注册商标的糖果406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1404元,经检测,前述被查扣产品系合格产品;

同年10月13日,上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了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140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其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述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刑罚尚属适当。

鉴于其犯罪情节一般,假冒的产品已被查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晋江市司法局出具报告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愿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27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查扣物品的处理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27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对其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毅青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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