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西(好味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叶福志,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佳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群福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群福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福副食品商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味佳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以生产话梅、蜜饯、凉果为主的大型企业,其生产的“好味佳”牌话梅、蜜饯、凉果畅销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29类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是��告于2002年05月07日取得注册,2012年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截止日期为2020年05月06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肉脯,鱼片,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陈皮梅,话梅”等。
被告在明知原告“好味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的“好味佳”牌话梅等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群福副食品商店:1、停止侵害第1763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群福副食品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好味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7632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好味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5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群福副食品商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好味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原告好味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7日,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3259号“好味佳”文字商标,核定使���商品为第29类陈皮梅、蛋粉、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话梅、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肉脯、食用果冻、食用油脂、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水果色拉、鱼片和腌制蔬菜,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6日。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好味佳公司。
2012年3月22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3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辅助人员许丽丽与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店面招牌为“群福批发”的商店,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维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加应子3包、嘉应子1包,价格22元,并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店外观进行拍摄,对所购商品及《销售清单》进行拍摄、密封后交由黄维聪收执。
对���述事实,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50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有与原告好味佳公司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好味佳”标识。
另查明,该商店店面招牌“群福批发”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为705****、1336592****,与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中记载的电话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好味佳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63259号“好味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等,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503号《公证书》证实出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店为“群福批发”,该商店字号与被告字号相同,店面招牌上显示的电话号码(705530613365920839)与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中记载的电话也相同,且本案诉讼材料由被告经营者叶福志签收,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店“群福批发”并非由其经营,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群福副食品商店所出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有与原告好味佳公司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且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好味佳公司”牌产品或与好味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群福副食品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好味佳公司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群福副食品商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侵权纠纷,本案仅涉及财��权益纠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商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好味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