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缤纷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经营者:王志剑。
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咿公司)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缤纷食品店(以下简称民治路缤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咔哇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跃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治路缤纷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7330846号“FOODVEST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
商标的具体形态如下:该商标于2010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29类)陈皮梅;
话梅;
加工过的榛子;
精制坚果仁;
蜜饯;
葡萄干;
肉脯;
肉干;
食用果冻;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所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缤纷食品店”内,有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73308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特向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所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缤纷食品店”内,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7330846号“FOODVEST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补充说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28日,本案涉及商标是原告早期的原创设计,并陆续使用于蜜饯和坚果产品上。
由于原告的产品设计大方美观,且包装超值,并且主要凭借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因此出品的产品逐步取得了一定的销量和业绩。
随着原告产品逐步成为畅销商品,在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假冒商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湛江地区亦是如此。
原告遂于2009年4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FOODVEST及图”设计在第29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在经过异议、驳回、复审等多重程序后,原告合法获得“FOODVEST及图”商标证书。
原告在超过四年争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同时,原告产品的销售量越来越少,而全国范围内的各类零食店、进口食品连锁店、淘宝网却大量充斥着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抢占原告的市场。
根据以上事实,恳请法院基于原告诉求、依据法律准绳、以消费者利益为根本,以国家三令五申要求严打假冒伪劣行为尤其食品违法行为,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3.5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个体户工商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商标注册权证明,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7330846号商标注册证权人为原告,并证明依法核准使用商品为蜜饯,肉脯。
4、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发票,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购物费用47.2元;
公证费500元及交通费30元;
6、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正品商品,证明原告自己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7、公证封存的原告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
被告民治路缤纷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中抗辩权利。
经过核对原件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咔哇咿公司是第73308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包括陈皮梅;
话梅;
加工过的榛子;
精制坚果仁;
蜜饯;
葡萄干;
肉脯;
肉干;
食用果冻;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食品店里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遂向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公证,对在被告处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公证。
根据(2014)粤湛粤西第01088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跃玲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公交站对面,购买了富达商品十一件,该十一件富达商品的外包装瓶上分别显示“富达FOODVEST柠檬姜片”、“富达FOODVEST盐津提子”、“富达FOODVEST加州西梅”、“富达FOODVEST槟榔果”、“富达FOODVEST丁香揽”等字样。
购买后,齐跃玲在收银台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店员出具手撕发票两张(发票代码144001204127壹佰元整以及发票代码144001304126伍拾元整),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物品拍照所得,购物小票及手撕票据的复印件与购买现场所取得的原件相符。
除上述查明事实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涉嫌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咔哇咿公司作为第733084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民治路缤纷食品店是否侵害了原告咔哇咿公司对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14)粤湛粤西第01088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零食店内销售印有“富达FOODVEST”标记的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印制的该标志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均为“FOODVEST”字母及图形(有弧度的斜线及规则排列的若干条长短不一的直线)的结合,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标记上加有“富达”二个汉字,原告的注册商标上没有汉字。
该两个标志从整体观感上看较为近似,汉字“富达”又与“FOODVEST”中“FOOD”的英文发音较为近似,同样使用在加工过的果脯、干果等零食产品包装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被告销售该类商品侵犯了原告咔哇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5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其商标的正常许可使用费具体数额,提供的合理支出费用也仅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花费共计6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缤纷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缤纷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缤纷食品店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成 观审判员 沈 乃 超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侵权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依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