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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以下简称宏箭药堂)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黔高民三终字第34号
案件名称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以下简称宏箭药堂)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经营者王丽娜,女,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周宗颜,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以下简称宏箭药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知民初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该药品的成份为油菜花花粉,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9年,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登“健康中国·2009中国药品品牌榜”。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内容包括:普乐安(片、胶囊)部颁标准为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凡涉及该药品的地方标准以及同名异方、同方异名的地方标准已同时废止,各生产企业应一律按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

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12年10月13日,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在遵义市的宏箭大药堂(南岭商城内)以146.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单价为98元“乾列康软胶囊”、二盒单价为30元的珍视明滴眼液及一盒单价为18.5元的肩周炎贴,并取得了一张贵州省遵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该发票上加盖了宏箭药堂印章。

购买的药品使用的购物袋印有宏箭大药堂字样,其中地址为遵义市白沙路(飞天花园口)的电话系宏箭药堂的医保电话,宏箭药堂使用印有宏箭大药堂字样购物袋。

“乾列康软胶囊”包装瓶右侧上方印有“葆宁”字样,下一行印有“乾列康软胶囊”。

包装瓶上还印有以下内容,配料:沙棘油、明胶、甘油;

主要营养成分每粒含沙棘油300mg;

卫生许可证号:苏卫食证字(2006)第321181-019550号;

执行标准:Q/321181RAS099-2009;

产地中国江苏。

此后,康恩贝公司以宏箭药堂销售的“乾列康软胶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箭药堂: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乾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宏箭药堂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提供的盖有宏箭药堂印章的发票、药品实物、购物袋可以证明宏箭药堂曾销售涉案产品“乾列康软胶囊”,该“乾列康软胶囊”系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且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产品相类似。

同时,“乾列康软胶囊”名称中所含的“乾列康”字样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除“前”与“乾”的区别外,三个字读音相同。

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乾列康软胶囊”应为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宏箭药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销售侵权商品药堂的地址与其药堂登记地不一致,但相对于康恩贝公司而言,其当然认为加盖印章的药堂为销售侵权商品药堂的真实名称,且宏箭药堂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表明销售侵权商品的药堂与其不是同一家药堂。

故依前述,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康恩贝公司要求宏箭药堂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乾列康软胶囊”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

因宏箭药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宏箭药堂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康恩贝公司向宏箭药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消费者身份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被食用等事实难以明确,故对其要求召回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宏箭药堂尚有被控侵权商品待销售以及贮存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形,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不得再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能满足其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其要求封存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恩贝公司要求宏箭药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使其“前列康”商标声誉受损害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康恩贝公司并未提供宏箭药堂侵权获利、其因其侵权所受损失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宏箭药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包括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乾列康”商标字样的商品;

二、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负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宏箭药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康恩贝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以(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2462号公证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

宏箭药堂的经营地址与公证书中所称的宏箭大药堂(南岭商城内)地址不一致,不是其经营的药堂。

2、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公司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3、赔偿金额过高。

浙江康恩贝公司答辩认为,1、其诉讼时效并未过,超过时间是由于法院立案的原因导致拖延;

2、作为消费者,只能认发票上的药房,地址不一致也不能证明不是其销售的。

本院经审理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岭山水2号楼一层B4-B5的地址,有名称为红花岗区南岭宏箭大药堂的药店,经营者为周俊。

注册号为520302600255673。

王丽娜经营的宏箭药堂地址为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注册号为52030260005133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宏箭药堂是否实施了本案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

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关于焦点一,根据《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上记载的信息,立案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而诉讼费预交日期为2014年9月9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记载的收到康恩贝公司递交起诉状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亦为2014年8月5日,上面盖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的公章。

编号为000257275的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记载交款人周兵于2014年9月9日缴纳诉讼费2300元,该票据上印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章。

本院认为,虽然在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上记载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5日,但本案中有其余三项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依法确认康恩贝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14年9月9日。

上述时间均发生在康恩贝公司合法的诉讼时效期内,故对于宏箭药堂提出康恩贝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案公证书所附发票上盖有宏箭药堂的发票专用章,章内记载的号码522101195401221620系经营者王丽娜的身份证号。

宏箭药堂及其经营者王丽娜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自认确系其药堂的发票,且无法对宏箭大药堂(南岭商城内)持有该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者尽管宏箭药堂的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地址不一致,但仍不能否认其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法律上的主体,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判认定宏箭药堂侵犯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包括康恩贝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宏箭药堂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包括康恩贝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宏箭药堂在侵权期间因侵所获得的利益与康恩贝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部分。

由于康恩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之损失或宏箭药堂因侵权行为所获之利益,双方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情判决。

本案中,宏箭药堂系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的一个零售药房,就地域而言其侵权范围不大,就药房性质而言其销售数量不多,且该药房现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本省各地区经济状况、当事人侵权性质、侵权范围及后果等多方面情况下,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宏箭药堂向康恩贝公司支付18000元(包括康恩贝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宏箭药堂要求降低本案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宏箭药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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