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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2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

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毛小青,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灯(1300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同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64969.3,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1300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64969.3。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该专利简要说明如下: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属于照明领域,主要用于室内照明。

5.图中A、B所示为透明。

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佰盛灯饰广场三楼一间挂有招牌“艾洛思”、贴有“3F-1”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两件,现场取得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同时对现场环境及商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2412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银行付款凭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被告,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付款凭证及收据均显示金额为490元;

名片显示有“艾嘉灯饰、中兴大道1号东方佰盛灯饰广场3楼01卡”等内容。

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涉案商铺外悬挂有广告,广告显示有“艾嘉灯饰、艾嘉·艾洛思”字样。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内有灯具一款、说明书一份。

产品为一款灯具,由一个正方形吸顶盘、四个灯头组成,原告指控其中的灯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灯头由底座、光源、内层灯罩、外层灯罩组成,内、外层灯罩整体形状均为上小下大的喇叭形且均由透明玻璃制成,外层灯罩内外均为光滑表面,内层灯罩内为光滑表面、外表面由菱形凸起的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经营者为毛小青,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灯(13003013-2)”、专利号为ZL201330364969.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两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就涉案专利而言,其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等七面视图展示的产品均为灯头,虽然其亦展示了五个使用状态参考图,即该专利产品可因其组合使用的数量、摆放位置及与吸顶盘链接方式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外观,但其各种变化状态仅呈现于“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因此应理解为专利权人并未将各种变化状态列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其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不应作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依据。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第5点写明图中A、B所示为透明,故涉案专利产品的内、外灯罩部分均为透明材料。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底座、光源、内层灯罩、外层灯罩四个部分组成,内、外层灯罩整体形状均为上小下大的喇叭形且均为透明材料,外层灯罩内外表面均为光滑表面,内层灯罩内表面为光滑表面、外表面为菱形凸起的图案。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亦为被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商铺以陈列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仅为投资金额为1万元的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未显示制造者与被告存在关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绿凝家具厂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名称为“灯(13003013-2)”、专利号为ZL20133036496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负担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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