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8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店供销合作社金合作第一日用品农家店,住所地长清区。
经营者王绪军,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店供销合作社金合作第一日用品农家店(以下简称金合作第一日用品农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兴、被告金合作第一日用品农家店经营者王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等,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六个核桃”产品的生产企业,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合作第一日用品农家店辩称,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进的济南市长清区沙龙酒水商行的六仁核桃五件,两单位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有合法手续。
经审理查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为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中文文字纵排)商标的注册人。
两商标仅文字字体不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啤酒、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2年12月,原告使用在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企业及其“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0年10月,原告被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原告被农业部授予“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5年6月,原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7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的证明。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局发布公告,内容为“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启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于2012年10月被省工商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否则将依法查处。
2015年5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在被告处购买了饮料一箱,支付价款55元,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面、购买的产品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21453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产品包装箱及手提袋均突出用白色字体标注“六仁核桃”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被告金合作第一日用品农家店,成立于1989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
被告提交食品流通进销货凭证一份,表明涉案产品自济南市长清区沙龙酒水商行进货,共5箱,单价35元,进货日期2015年1月25日。
同时提供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六仁核桃露果味饮料检验报告单。
济南市长清区沙龙酒水商行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涉案产品系其送货给本案被告,且该商行送货人本人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等荣誉资料、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涉案产品进货来源等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核桃饮料产品,突出使用“六仁核桃”商业标识,上述标识的文字字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侵权商品标有生产者信息,且被告查验了进货商的相关手续,该商行亦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侵权而销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店供销合作社金合作第一日用品农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