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543号原告上海云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孟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孟颖。
原告上海云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钱网络公司”)与被告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琪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钱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瀚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钱网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上述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并约定待上述商标被注册核准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商标变更手续。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上述商标陆续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核准后的上述注册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现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的登记手续。
被告瀚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在不同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云钱庄及图”商标。
嗣后,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
2.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条形码读出器等。
3.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礼品包装等。
4.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
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其中载明,“鉴于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并未取得国家商标局正式商标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目前持有国家商标局受理如下商标:云钱庄(中文+图形)共计七大类商标申请。
二、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协议签署日起,所持有的商标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本协议为排他协议(限制转让第三方协议)。
三、自本协议签署日起,上述(一)商标实际所有人为上海云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未发正式商标权前,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代持有人。
四、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国家商标局正式商标权后,及时将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即云钱网络公司),并协助其完成相关手续。
五、上述商标转让价格为零元整”。
原告云钱网络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杨孟达、林立明、何柏林,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
被告瀚琪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2014年8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准予瀚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明军变更为孟颖,公司股东由杨明军、杨明华变更为孟颖、杨子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转让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举证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上述商标的转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的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瀚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云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云钱庄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上海云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瀚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斌代理审判员 李霞人民陪审员 周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