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2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I2月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王笑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白酒销售活动,2014年1月6日,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晋州市中街新村一库房内查获刘某购入的牛栏山、山庄老酒、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郎酒、龙江家园等品牌白酒共计1308箱,还查获郎酒包装盒6000个、郎酒酒瓶6000个、郎酒包装箱1000个。
经各家酒厂的技术人员鉴定,刘某购入的牛栏山、山庄老酒、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郎酒系假酒,郎酒的包装系伪造。
经晋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60箱山庄老酒、23箱五粮液、25箱剑南春、150箱牛栏山白酒共价值172370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以及查扣刘某无证无照经营白酒一案财物清单,晋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物品登记、办案说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持有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持有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证明、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予以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
二、涉案物品牛栏山白酒150箱、山庄老酒260箱、剑南春25箱、五粮液23箱、郎酒包装盒6000个、郎酒酒瓶6000个、郎酒包装箱1000个,由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