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黄锦萍,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波,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发,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港北医用塑料厂)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港北医用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鲍波,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2日,迈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予迈瑞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2××××.5。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是由至少三个敞口的小杯组成的弧形杯链,每两相邻小杯顶面及前后面的上端之间均有连接筋,所述小杯下部为光学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上部内侧的同一水平位置,竖直向下设置两个等高度的安装定位柱套,该两安装定位柱套内分别设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为圆孔或圆锥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定位柱套为两圆柱体。
4.……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的顶面、每两相邻小杯顶面之间的连接筋向所述弧形杯链内侧、外侧径向延伸,形成内、外两条圆弧形的杯口凸缘。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定位柱套是在所述杯链内侧的凸缘下平面向杯底方向竖直延伸形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包括十个相等尺寸的小杯。
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2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1月14日,经迈瑞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通过百度搜索到“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网页,对该网页上显示的包括BS200型号在内的生化仪比色杯等产品及该公司联系方式、公司档案等内容进行截图保存并刻录光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17号公证书。
2015年3月19日,经迈瑞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迈瑞公司代理人与他人通话的过程及接收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内容包括对王新发拨打的号码为096446013905866520的电话通话内容进行录音并刻录光盘;
对王新发接收发件人为黄锦萍、发件地址为“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的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对该包裹张贴封条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29号公证书。
迈瑞公司认为港北医用塑料厂生产、销售的BS200比色杯产品,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严重损害了迈瑞公司的利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港北医用塑料厂立即停止侵犯迈瑞公司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港北医用塑料厂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港北医用塑料厂向迈瑞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北医用塑料厂承担。
港北医用塑料厂在原审中答辩称:迈瑞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是基于港北医用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黄锦萍的个人行为,黄锦萍与迈瑞公司联系之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迈瑞公司达成购销协议,然后将货物寄出,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港北医用塑料厂制造或销售。
迈瑞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迈瑞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迈瑞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3、5、6、7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比对。
迈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港北医用塑料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基本上差不多。
原审法院另查明,港北医用塑料厂成立于2002年6月4日,组织形式为股份合作制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一次性样品杯、一次性吸嘴、一次性塑料试管、一次性血液稀释杯、一次性使用塑料尿杯、一次性使用塑料滴管、一次性使用盛血管、一次性使用塑料离心管制造,兼营玻璃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制造,注册资金为1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迈瑞公司拥有的专利号ZL20052012××××.5、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港北医用塑料厂有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港北医用塑料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系港北医用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黄锦萍的个人行为,港北医用塑料厂并无销售行为。
该院认为,黄锦萍系港北医用塑料厂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港北医用塑料厂从事民事行为;
其次,港北医用塑料厂在其阿里巴巴网页上注明公司联系方式为“联系人:黄锦萍,固定电话:576-87223977”,可以推定港北医用塑料厂经黄锦萍联系的交易行为为港北医用塑料厂的法人行为;
再次,迈瑞公司代理人经公证接收的快递包裹的快递单上载明发件人为黄锦萍,发件地址虽为“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与港北医用塑料厂全称“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略有不同,但两者的商号、企业经营类别等均完全相同,原审法院经初步调查,未能查询到“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企业信息,港北医用塑料厂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名为“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的企业及其与黄锦萍的关系,且快递单上所载的联系方式“057687223977”与港北医用塑料厂公布的电话号码一致,可以推定快递单上的“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即为港北医用塑料厂。
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港北医用塑料厂经营范围内的产品,港北医用塑料厂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迈瑞公司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系港北医用塑料厂,故对港北医用塑料厂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迈瑞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7主张权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由十个敞口的小杯组成的弧形杯链,每两相邻小杯顶面及前后面的上端之间均有连接筋,小杯下部为光学表面,弧形杯链上部内侧的同一水平位置,竖直向下设置两个等高度的安装定位柱套,该两安装定位柱套内分别设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
安装孔为圆锥孔;
两安装定位柱套为两圆柱体;
弧形杯链的顶面、每两相邻小杯顶面之间的连接筋向所述弧形杯链内侧、外侧径向延伸,形成内、外两条圆弧形的杯口凸缘;
两安装定位柱套是在所述杯链内侧的凸缘下平面向杯底方向竖直延伸形成;
弧形杯链包括十个相等尺寸的小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5、6、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三、迈瑞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迈瑞公司主张港北医用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港北医用塑料厂以法定赔偿方式赔偿20万元,港北医用塑料厂抗辩其未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经审查,迈瑞公司代理人向港北医用塑料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无法反映制造者的身份,迈瑞公司亦未能提供港北医用塑料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故即使港北医用塑料厂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亦不应直接认定港北医用塑料厂为制造者。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鉴于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反映的为产品构造的技术方案,迈瑞公司主张港北医用塑料厂在网页中展示BS200型号生化仪比色杯构成许诺销售,经查看公证保全的网页图片,型号为BS200的产品图片无法清晰反映产品的构造,无法进行比对,故原审法院对许诺销售行为不予认定。
由于迈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港北医用塑料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港北医用塑料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迈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港北医用塑料厂系注册资本为110万元、专业从事医用制品生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括迈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港北医用塑料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迈瑞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判决:一、港北医用塑料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迈瑞公司ZL2005201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港北医用塑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迈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迈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迈瑞公司负担1775元,港北医用塑料厂负担2900元。
宣判后,港北医用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17号公证书记载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款不同产品,公证书记载的产品背面缺少定位柱,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设有两个凸出的定位柱;
2.港北医用塑料厂并未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为黄锦萍个人销售,迈瑞公司是与黄锦萍个人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与港北医用塑料厂联系购买,在购得与网页载明的产品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后,迈瑞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4.黄锦萍同时是玉环县装潢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代表港北医用塑料厂。
二、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畸高。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迈瑞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侵权主体是港北医用塑料厂,黄锦萍的行为代表港北医用塑料厂,该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港北医用塑料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玉环县装潢塑料厂工商登记信息。
2.玉环县装潢塑料厂的网页信息截图。
拟证明黄锦萍作为玉环县装潢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网页得到黄锦萍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的事实。
迈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玉环县装潢塑料厂2013年度、2014年度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
迈瑞公司对港北医用塑料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普通的企业介绍,作为买家看了这个信息不会购买产品。
港北医用塑料厂对迈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锦萍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案外人玉环县装潢塑料厂的企业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根据港北医用塑料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迈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港北医用塑料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如果构成侵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迈瑞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港北医用塑料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的证据为港北医用塑料厂网页公证书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公证书。
二审庭审中,迈瑞公司明确其具体指向的被诉侵权行为是港北医用塑料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行为。
故本院二审针对迈瑞公司所指控的港北医用塑料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审理。
港北医用塑料厂主张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黄锦萍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港北医用塑料厂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迈瑞公司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29号公证书显示,迈瑞公司代理人经公证接收的快递包裹上快递单载明:发件人黄锦萍,电话:576-87223977,发件地址“浙江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
除发件地址名称与港北医用塑料厂全称“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稍有不同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均与港北医用塑料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明的内容相一致,故可以认定快递单上的“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即为港北医用塑料厂。
2.黄锦萍作为港北医用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行为,港北医用塑料厂经黄锦萍联系的交易行为应当视为港北医用塑料厂的法人行为。
同时,黄锦萍作为港北医用塑料厂对外联系人,其作为港北医用塑料厂对外销售产品的发件人也完全符合常理。
3.迈瑞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港北医用塑料厂经营范围的产品,且港北医用塑料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也明示有此型号的产品销售。
综上,本院认定港北医用塑料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港北医用塑料厂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一致没有异议,故港北医用塑料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迈瑞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将结合港北医用塑料厂侵权情节、性质予以综合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港北医用塑料厂成立于2002年6月4日,注册资为110万元,系专业从事医用制品生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3.迈瑞公司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5万元赔偿数额当属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迈瑞公司作为ZL20052012××××.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港北医用塑料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港北医用塑料厂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港北医用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