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
法定代表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印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6号楼538室。
法定代表人:李祥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MCOMPANY,住所地:美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哈得孙****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W.Sprague。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印公司”)因与3MCOMPANY(以下简称“3M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3M公司是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组建成立的公司;
东莞富印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双面胶、胶粘产品、五金塑胶制品等;
上海富印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胶粘材料、胶粘制品、包装材料、五金、塑胶制品、电子元件、塑料制品、纸制品、办公用品、工艺品。
案涉第884963号“3M”商标的注册人为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MINNESOTAMININGANDMANUFACTURING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用于包裹连接通讯电缆接头的塑料套筒、预防滑落的背粘胶布、防护面具胶布、玻璃纸(赛璐玢)胶布、醋酸酯纤维胶布、电压灵敏粘性胶布、电子胶布、用于汽车、船及类似商品上的塑料防护贴面、塑料布、石棉、未加工及部分加工的树脂塑料材料、背面涂有粘合剂的塑料衬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6月7日核准该商标转让给3M公司,于2006年7月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案涉第1452847号“VHB”商标的注册人亦为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MINNESOTAMININGANDMANUFACTURING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包装用塑料薄膜、半加工塑料物质、隔音材料、绝缘胶带和绝缘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6月7日核准该商标转让给3M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5月18日,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熊安兰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3M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公证人员李某1日在该公证处监督熊安兰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
操作前,公证员打开计算机,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进行检测,确认计算机和互联网保持连接后关闭浏览器,核对计算机上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并将上网保存在缓存中的网页文件以及上网产生的已访问过的网页历史记录全部清空。
然后熊安兰在计算机硬盘中新建一个命名为“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的文件夹。
在文件夹中新建一个命名为“网页截屏”的word文档,用于储存使用“PrintScreen”键生成的屏幕截图,然后开始操作联网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工作,并获得以下证据:1、在网站××的“万网whois域名信息查询服务”页面,查询到“域名fy-vhb.com的注册信息”,显示该网站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册人为“Fuyinadhesivetechnologyco,LTD”,网站相关信息中包括有“3M3MVHB胶带替代品”、“3MVHB双面胶替代品”、“3M导热胶带”、“3M双面泡棉胶带”等描述;
2、进入网站××[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金洲(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在“走进富印”的“企业简介”页面中,有“2009年,富印又吸引了拥有30年胶粘带研发、生产经验的韩国研发和技术团队的加盟,并引进了压克力(VHB)胶带生产线,研发生产出了压克力(VHB)和OCA光学胶带”等内容;
在“产品目录”的“压克力(VHB)胶带”页面中,有“FY-M33压克力0.8/1.2/1.5/2.0T”、“FY-M33压克力”等产品介绍,其中“FY-M33压克力0.8/1.2/1.5/2.0T”产品介绍页面的图片中的产品有“M33”、“M3”等标识;
“无纺布/棉纸胶带”页面中,有“FY-M33棉质双面胶”等产品介绍,其中“FY-M33棉质双面胶”产品介绍页面的图片中的产品有“M33”标识;
在“应用案例”的“太阳能行业应用”页面中,“太阳能光伏行业应用方案”对应页面的图片中的产品有“M33”、“M3”等标识;
“服务支持”的“胶粘学院”页面中,有“富印VHB胶带”、“3M9472LE双面胶”、“3MVHB优点及应用”等内容,其中“富印VHB胶带”页面中有“3MVHB胶带”各型号产品的介绍,“3MVHB优点及应用”页面中有“3MVHB”产品的介绍,页末的“本站关键词”中也有“3MVHB胶带”等关键词;
在“招商代理”的“宣传下载”页面中,有“FM33-棉纸双面胶技术资料”等技术资料页面;
在“联系我们”页面中,有富印公司的相关联系信息,且有广州、佛山、义务、温州、常州等分公司地址。
3、在www.miibeian.gov.cn网站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结果:主办单位为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徐兵,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1073595号-1,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08-31。
4、在网站××的“万网whois域名信息查询服务”页面,查询到“域名alibaba的注册信息”及相关信息。
根据3M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公证人员李某22013年5月23日在该公证处继续监督熊安兰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
操作前,公证员对计算机进行了与前述相同的检测工作。
然后熊安兰打开“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的文件夹,用于储存使用“PrintScreen”键生成的屏幕截图,然后开始操作联网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工作,并获得以下证据:5、进入网站××,搜索“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公司名称后标注有“诚第3年”),在“供应产品”页面中有“3M胶带8915,8934的替代品”等产品介绍,在“联系方式”页面中载明商家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有余庄万吉路3条1号;
点击进入“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公司名称后标注有“诚第5年”),在“供应产品”页面中有“供应3M胶带8915替代品”、“供应3M替代品无痕挂钩胶带”等产品介绍,在“联系方式”页面中载明商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
点击进入“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公司名称后标注有“诚第7年”),在“供应产品”页面中有“厂家长期供应东莞富印科技3M泡棉胶带双面胶”、“经销批发3M6653双面聚酯胶带”、“长期供应3M9119胶带”等产品介绍,在“联系方式”页面中载明商家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富安工业区。
6、搜索“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公司名称后标注有“诚第7年”),在“供应产品”的“3M”页面中有“供应3M9448无纺布双面胶”、“供应3M55236无纺布胶带”、“3M468”等产品介绍,在“双面胶”页面中有“供应3M4229P双面胶带”、“供应棉纸、无纺布双面胶M33”等产品介绍,在“联系方式”页面中载明商家地址为浙江省苍南县温州龙港站前路352-354号。
7、搜索“上海富印胶粘材料有限公司”,点击进入“上海富印胶粘材料有限公司”页面(公司名称后标注有“诚第6年”),在“供应产品”的“3m产品”页面中有“供应3M4229P”、“3m白色pe泡面胶带”等产品介绍,在“汽车M33双面胶”页面中有“供应汽车M33VHB亚克力泡棉双面胶”的产品介绍,在“联系方式”页面中载明商家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3170号。
根据3M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公证人员李某22013年6月28日在该公证处继续监督熊安兰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
操作前,公证员对计算机进行了与前述相同的检测工作。
然后熊安兰在“0628”文件夹中新建一个“网页截屏”word文档,用于储存使用“PrintScreen”键生成的屏幕截图,然后开始操作联网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工作,并获得以下证据:8、在网站××搜索“东莞富印”,搜索结果中有“富印胶粘-丙烯酸胶带PE泡棉胶带3MVHB替代品”等搜索结果。
上述保全证据工作结束后,将全部截屏页面打印,得到打印件120页,为了装订公证书,将截屏另行彩色打印。
北京市方圆公证书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53号公证书确认。
2013年8月15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范某与工作人员王鹏同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王怀仁来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3170号上海富印公司进行公证。
在进入现场前,公证员对公证过程中王怀仁使用的照相机及录音设备进行了检查,确认其能正常工作,且未预存任何图片或音频资料。
在此期间,由王怀仁向该处工作人员询问并通过录音设备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并在该处取得了样品胶带两卷(3M及M33)、3M样品胶布两块,名片、送货单各一张,产品宣传册三份。
购买结束后,王怀仁对上海富印公司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十一张,在所购的的3M及M33两卷产品上分别截取部分用于鉴定,对所购商品及封存后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六张。
名片、送货单、产品宣传册及取得的部分商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3M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现场询问录音由王怀仁进行整理并制作了现场录音节录。
现场询问录音由公证处刻录成光盘保存(一式两份),一份由公证处封存后交3M公司的代理人保管,一份留存于公证处。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当日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9171号公证书确认。
公证书所附证物袋、证物箱经当庭拆封,有邓绍成名片一张、送货单一份、产品宣传册三本、录音光盘一张及胶带样品两卷、胶纸一张,其中邓绍成名片记载邓绍成所在企业为上海富印公司,主营产品为压克力(VHB)泡棉胶带系列等;
送货单列明上海富印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客户“弘进”出售产品为样品,货款为280元;
产品宣传册主要是介绍东莞富印公司的压克力(VHB)胶带系列等产品;
一卷胶带样品为红色底色黄色内轴,上印有白色“3M”标识,另一卷为红色底色白色内轴,表面有“3”和“M”标识;
胶纸上印有“3M300LSE”字样;
录音的对话双方为王怀仁与邓绍成,邓绍成在交谈中提到上海富印公司是东莞富印公司的办事处。
案外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说明,称上述标有“3M”的胶带,经截取部分样品进行鉴定,证实该胶带产品为侵犯3M公司的“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施某与工作人员王鹏同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王怀仁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富盛路东莞富印公司进行公证。
在此期间,由王怀仁向该处工作人员询问并通过录音设备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并在该处购买了编码为F5150GM(产品名称为M33压克力1.5T)胶带一卷,并当场取得样品胶带三卷,名片、送货单、收据各一张,产品宣传册一份。
购买结束后,王怀仁对东莞富印公司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十三张,对所购和所取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十八张。
名片、送货单、收据、产品宣传册及所购和取得的产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3M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现场询问录音由王怀仁进行整理并制作了现场录音节录。
现场询问录音由公证处刻录成光盘保存(一式两份),一份由公证处封存后交3M公司的代理人保管,一份留存于公证处。
前往公证之前,公证员对公证中王怀仁使用的照相机及录音设备进行了检查,确认其能正常工作,且未预存任何图片或音频资料。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公证书确认。
公证书所附证物袋、证物箱经当庭拆封,有徐兵名片一张、送货单一份、收据一份、产品宣传册一本、录音光盘一张及胶带一卷、样品胶带三卷,其中送货单列明东莞富印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客户“国纪”出售编码为F5150GM(产品名称为M33压克力1.5T)胶带13.20平方米(800mm×16.5m×1R),货款为990元,送货单上注明业务员为江倩倩,并盖有东莞富印公司印章;
收据记载东莞富印公司于当日收到“国纪”货款990元;
产品宣传册主要是介绍东莞富印公司的压克力(VHB)胶带系列等产品;
胶带为红色底色,上印有白色“M33”标识;
胶带样品是与前述胶带相似的切割后的胶带,表面有“3”和“M”标识;
录音的对话双方为王怀仁与东莞富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及业务员江倩倩,江倩倩在交谈中提到东莞富印公司的有些客户将M33产品当3M产品卖,也就是将M33产品切割成小规格,产品上的标识无法分辨是“M33”还是“3M”,而徐兵在交谈中提到东莞富印公司与3M有市场竞争,并将3M的一个研发团队挖到东莞富印公司。
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认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9171号和(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两份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公证员到过现场,也无法证明在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购买案涉胶带,即使案涉胶带来源于上海富印公司和东莞富印公司,也无法证明该产品侵权且是上海富印公司和东莞富印公司所生产。
2014年4月24日,3M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主张东莞富印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主要生产胶带胶粘,占地40-50亩地,年产值大概为人民币1亿元,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使用“M33”作为商标;
上海富印公司主要生产、销售胶粘原材料,规模比较小。
另查明,案外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3MHongKongLimited在中国内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3M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授权书,证明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3M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授权其代表3M公司直接或委托律师等在中国境内配合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涉及3M公司注册商标、版权、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商誉等假冒、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有关事宜(包括对侵权产品出具鉴定书、投诉、诉讼等)。
以上事实,有3M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3M公司是案涉第884963号“3M”注册商标和第1452847号“VHB”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3M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3M公司提供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53号公证书、(2013)沪黄证经字第9171号公证书和(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
虽然上海富印公司否认(2013)沪黄证经字第9171号公证书所示“3M”胶带样品、表面有“3”、“M”标识的胶带样品及印有“3M300LSE”的胶纸是在该公司取得,东莞富印公司也否认出售(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公证书所示“M33”胶带及表面有“3”和“M”标识的胶带样品,但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53号公证书、(2013)沪黄证经字第9171号公证书和(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照片及物证等,可以确认上海富印公司销售带有“3M”标识和“M33”标识的胶带产品,东莞富印公司生产、销售带有“M33”标识的胶带产品并通过网站、产品宣传册等对外宣传其生产并销售“VHB”胶带等产品。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海富印公司生产、销售带有“3M”、“M33”标识的胶带产品和东莞富印公司生产、销售带有“M33”标识的胶带产品是否侵害3M公司对第884963号“3M”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是否存在在网站、宣传册上使用“3M”、“3M同类品”等信息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是否存在侵害3M公司对第1452847号“VHB”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如果侵权,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第884963号“3M”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包括醋酸酯纤维胶布、电压灵敏粘性胶布、塑料布等商品在内,本案被控侵权的“3M”、“M33”胶带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3M公司使用的第884963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3M公司对第884963号“3M”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3M”胶带是否侵权问题。
上海富印公司所售“3M”胶带上所带“3M”标识与案涉第884963号“3M”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3M公司提供由其授权的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认定该胶带商品为假冒产品,根据商标专用权人3M公司即本案3M公司的确认,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3M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案涉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上海富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胶带商品的来源,也没有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说明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带有“3M”标识的胶带系未经3M公司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上海富印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3M公司第884963号“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M33”胶带是否侵权问题。
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所售“M33”胶带与案涉第884963号“3M”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数字“3”和字母“M”两要素构成,各要素的字形、读音甚至字体均相同。
虽然“M33”标识与“3M”注册商标存在排列顺序不同和多一个“3”字的区别,但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是将“M33”标识使用在整卷的胶带上,经切割后“M33”的各要素“M”、“3”不规则地分布在切割后的胶带上,容易在商品表面上形成“3M”、“M3”、“33”等组合。
考虑到3M公司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组合后的“3”、“M”整体结构与“3M”注册商标在视觉上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3M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带有“M33”标识的胶带系未经3M公司许可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结合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与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可以认定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在胶带上使用“M33”标识明显具有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其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3M公司第884963号“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等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3M公司与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均是从事胶粘产品等产销的企业。
根据3M公司提交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53号公证书所记载保全的内容,××是东莞富印公司的官方网站,在该网站上多处出现“3M”、“3MVHB胶带”等内容,特别是在该网站的“富印VHB胶带”页面中介绍“3MVHB胶带”各型号产品,网站关键词中也有“3MVHB胶带”等内容;
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在××上所宣传销售的产品中,也多处出现“3M”、“3M替代品”、“3M产品”等内容;
而根据在被告处取得的东莞富印公司使用的产品宣传册,也多处出现用3M产品与东莞富印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注明“同类品”、“同等品”、“同类产品”的内容。
东莞富印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是3M公司的产品或者其来源与3M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但如前所述,上海富印公司、东莞富印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并非“3M”正品,因此,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和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案涉第1452847号“VHB”商标是3M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包括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包装用塑料薄膜等商品在内,东莞富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产品宣传页面××上、产品宣传册上,上海富印公司在其产品宣传页面××上,也均多处使用“VHB”、“VHB?”、“富印VHB胶带”等内容,且所宣传使用的商品与3M公司使用的第1452847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VHB”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或者属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VHB”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其没有合理理由将“VHB”作为商品名称在其产品宣传上使用,其行为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是3M公司的产品或者其来源与3M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也会淡化案涉第1452847号“VHB”商标,因此,其行为属于侵犯3M公司第1452847号“VH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东莞富印公司使用“FY-VHB”的问题,虽然东莞富印公司官方网站所使用域名××的主要部分为“fy-vhb”,相关宣传中也使用了“FY-VHB”的内容,“fy-vhb”中后半部分的英文字母与3M公司第1452847号注册商标“VHB”的字母相同,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整体结构有较明显的差距,在视觉上有较大区别,而且“FY-VHB”的首两个字母“FY”是由东莞富印公司企业字号“富印”的拼音首字母组成,由此组合而成的“FY-VHB”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3M公司上述商标的知名度,3M公司主张东莞富印公司以××为其官方网站域名并在相关宣传中使用“FY-VHB”侵害其第1452847号“VHB”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故对3M公司要求东莞富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3M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侵权支出律师费87450元、调查费(咨询费)3199元、公证费7000元、差旅费9775.74元、担保费8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70元(向东莞富印公司支付990元,向上海富印公司支付28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咨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机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租车费发票、汽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等相关票据证明。
由于3M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3M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上海富印公司赔偿3M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50000元,东莞富印公司赔偿3M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400000元。
对于3M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富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84963号“3M”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M33”标识的胶带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上海富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84963号“3M”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3M”、“M33”标识的胶带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三、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册等媒介中使用带有“3M”、“3M同类品”等信息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带有上述信息的宣传册;
四、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1452847号“VHB”商标进行产品宣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带有上述宣传信息的宣传册;
五、东莞富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3M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六、上海富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3M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七、驳回3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程序法错误。
(1)本案3M公司为注册于美国的公司,诉讼主体具有涉外因素,但其起诉状和相关的委托手续没有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办理,3M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2)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彼此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错误。
2.3M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证据,对其诉求不具有证明力,导致一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
(1)一审以经过公证的网上截图,就认定两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
上诉人在相关网站中,从没有表示与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并不能产生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被上诉人之产品之间的特定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不能构成网页内容与被上诉人诉求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2)一审依照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即(2013)泸黄证经字第9171号、9396号公证书,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指出上述公证书存在七项程序性的错误,以致上述公证书对本案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但一审判决不予采信。
事实上,涉案的公证员根本没有到达公证现场,全部是不明身份的“王怀仁”一人操作完成,不存在公证的效力。
(3)“VHB”标示为英文“veryhighband”的缩写,其中文意思就是“高粘度”的意思,是表达胶带产品的通用性能特征,这是该类行业均可辨识的行业习惯性的认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排除他人使用。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在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五组共25项证据中,上诉人均一一进行了反驳,即证据所能表达的内容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所诉求主张的证明对象,属于本证自身的证明不能,如果本证自身的所载内容不能达到诉求的证明对象,就没有反证。
故一审违反证据归责的常识性规定。
(2)对于一审中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主体质疑、诉讼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有意采取模糊处理,而不是采取“一事、一质、一议”的证据开示表达方式。
综上,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3M公司的诉讼请求;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的上诉,3M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程序法无误。
(1)3M公司授权其在华的全资子公司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其直接或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而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委托手续资料来证明主体资格。
(2)虽然东莞富印公司和上海富印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东莞富印公司和上海富印公司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错误。
2.3M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误。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3M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诉人既没有提出反证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3M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3M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案外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3M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代理人或者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配合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涉及3M公司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事宜。
本案原审起诉状上盖有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3M公司提交的(2014)京立内证字第0028号公证书、起诉状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
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原审原告是3M公司,原审诉状未由3M公司签章,而是由其代理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章,对此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凡境外权利人明确授权境内代理人代理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授权真实合法的,应当允许,起诉状是否由被代理人签章,不影响法院受理。
此外,3M公司以东莞富印公司和上海富印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之处。
二、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
东莞富印公司认为3M公司提交的(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一是所附录音节录上所注的地点并非东莞富印公司;
二是现场录音是经过诱导作出的;
因此不能被采信。
此外,即使采信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东莞富印公司销售的也是印有“M33”标识的胶带,并未侵犯3M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公证书》所附录音节录上所注的地点确实有误,原审期间,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此予以了书面回复,说明是录入错误。
至于现场录音,其内容并不存在明显歪曲事实或诱导之处。
因此(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公证书》虽存在瑕疵,但已经予以纠正,并不足以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东莞富印公司销售了印有“M33”标识的胶带。
将“M33”标识与“3M”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字体完全一样组合而成,组合方式虽有所不同,但综合考虑二者使用的字体完全一样,“3M”商标的高知名度,以及印有“M33”的胶带在被切割后会导致标识重新组合等因素,上诉人使用“M33”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3M”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3M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至于上诉人提出仅凭(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53号公证书所载事实,不足以证明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53号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可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公证书内容,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在各自公司的主页上使用了“3M”、“VHB”标识,也多处出现了“3M替代品”等内容,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解,凭公证书的内容已经可以认定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上诉人提出的“VHB”标识,其表达的是胶带产品的通用性能特征,3M公司无权排除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以阐述产品性能、特征的标识作为产品标识,是商标领域的普遍现象,“VHB”标识在胶带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标识的显著性也是很强的,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称VHB不具备显著性不应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违反证据归责原则,本院认为,3M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要求东莞富印公司、上海富印公司提供反证,并无违法之处。
此外,原审法院也并无故意模糊、省略诉讼意见之处,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上述援引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0元,由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上海富印胶粘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
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