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凤,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州市环市西路宇宙广场A13档经营者,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诗婷,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凤及其辩护人李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新凤先后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豪乐商城B2档、广州市环市西路宇宙鞋城A13档内销售假冒“LV”、“CHANEL”、“MK”、“GUCCI”注册商标的女鞋,并将上述女鞋存放于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红专里16号三楼、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西约73号107房的仓库内,由陈某颖负责仓库的管理及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443元。
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档口及仓库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女鞋2246对、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女鞋726对、假冒“MK”注册商标的女鞋1572对、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女鞋969对,共价值人民币152388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新凤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新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新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新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每月经营数额较小,销售金额仅4万多,被告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也是极其有限的,尚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陈新凤无犯罪前科,是初犯;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现处于哺乳期。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新凤伙同他人先后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豪乐商城B2档、广州市环市西路宇宙鞋城A13档内销售假冒“LV”、“CHANEL”、“MK”、“GUCCI”注册商标的女鞋,并将上述女鞋存放于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红专里16号三楼、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西约73号107房的仓库内,销售金额共计45046元。
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及仓库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女鞋2246对、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女鞋726对、假冒“MK”注册商标的女鞋1572对、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女鞋969对以及销售单据136张等财物。
上述被查获的女鞋共价值152388元。
同日,被告人陈新凤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涉案女鞋、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LV)提供的举报书、营业执照、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资料、鉴定材料、价格证明,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GUCCI)提供的声明书、授权委托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等材料,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CHANEL、MK)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资料、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天使鞋业”销售单,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陈某、陈某颖的证言及陈某颖辨认被告人陈新凤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陈新凤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凤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被告人陈新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新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新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一批及被告人陈新凤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