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鲜亮,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格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米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鲜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岳峰、李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美公司诉称,格美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由于信号线置于耳机外壳内,可以很好的解决传统可伸缩式耳机外置信号线易受到损害的问题,增加了耳机的可靠性,因此具备良好的应用前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但是,米步公司没有经过许可,擅自实施了侵害格美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且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格美公司专利的侵权。
故根据专利法第65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米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米步公司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米步公司承担。
被告米步公司辩称,1、米步公司只是电子商务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而且涉案产品是米步公司从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所以米步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信号线技术特征。
经审理查明,格美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就刘德材、袁亚飞发明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8日授予格美公司ZL201120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格美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3月13日,格美公司在案外人针对本案专利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2,将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5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将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的权利要求6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其修改请求,并在格美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格美公司指控米步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格美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562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3日,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申通868961567780。
取得包裹后,代理人即时来到该大厦5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封存物品存格美公司处。
封存物品后,格美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2月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浏览并实时打印了“http://www.suning.com/”网站关于“我的订单”、“登录”、“13490891q”、“订单编号:6013066750”、“进入店铺”、“米步数码专营店”、“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Zk9g”、“查看订单”等网页资料。
深圳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26页)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格美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名称:立体声头戴式蓝牙耳机,型号:V6100,品牌:VEGGIEG,出品商: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外壳标有商标标识。
格美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2031××××.2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信号线,所述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置于外壳内,所述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其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所述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所述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根据格美公司选择的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描述,格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有:A、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
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
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牙耳机头戴,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被控产品具有外壳、信号线基本组成部分;
b、被控产品外壳两端设有可伸缩调节的耳塞;
c、被控产品的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一端与耳塞中载有外接口的线路板相连;
d、被控产品的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e、被控产品的外壳与耳塞之间有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f、被控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g、被控产品外壳上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h、被控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i、被控产品外壳上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将被控侵权实物与格美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格美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米步公司认为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格美公司指控本案被控产品同时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分别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2号及本案。
格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侵权赔偿证据与(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2号案相同。
格美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米步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格美公司为上述两案支付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88元,为上述两案及另两案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米步公司认可具有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主张没有制造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为此,米步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送货单、QQ聊天记录、QQ邮件、网络销售代理授权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格美公司认可工商登记资料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格美公司系ZL201120312401.2“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格美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专利权人自愿选择。
本案格美公司自愿选择其修改后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米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a、b、d、e、f、g、h、i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A、B、D、E、F、G、H、I一一对应,而且,结合蓝牙耳机产品的特性和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一端与耳塞中载有外接口的线路板相连”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米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格美公司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附件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显示,米步公司在苏宁网站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标示有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亦明确标示出品商为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且结合米步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公司,以及米步公司提交的网络销售代理授权证等证据,本院对米步公司的合法来源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米步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格美公司指控米步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格美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562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米步公司亦认可其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本院对米步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示有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亦明确标示出品商为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据此,格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米步公司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格美公司指控米步公司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米步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且考虑到格美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由米步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31240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