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知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扬州市江都区商贸城二区78号恒博汽修店。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扬州市广陵区汽配城三冠电瓶店。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从张家林(另案处理)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壳牌”机油(受侵害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80730号、第10927802号)并予以销售。
其销售给被告人杨某各类型假冒注册商标的“壳牌”机油1046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万余元,获取违法所得16132元。
被告人杨某明知其从被告人王某处所购得的“壳牌”机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已售出529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671元,获取违法所得13791元;
未售出即被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壳牌”机油计517瓶,进货价为人民币5.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余某、卞某、徐某、崔某等人的证言,销售清单及流水账记录,执法机关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针对被扣产品所作的鉴别材料,第180730号、第10927802号商标注册证,被告人王某、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用于销售,各自的销售金额均已超过五万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各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分别追缴被告人王某、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一元;
四、被告人杨某于本案中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