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向前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唐刘集镇兴唐路。
经营者孙玲。
委托代理人易承鹏。
委托代理人易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向前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张郭店)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联张郭店的委托代理人易承鹏、易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裕酿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酿酒公司一审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华联张郭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张裕酿酒公司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判令华联张郭店: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张裕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联张郭店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748888号,注册人为张裕集团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与张裕酿酒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其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向前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04年3月5日开业,注册资金10万元,后于2004年3月31日更名为华联张郭店,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文教用品零售。
2015年4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代理公司)因张裕酿酒公司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卜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上午12时43分许,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沈杰随同卜飞来到兴化市唐刘镇兴唐路供销商场门头名称“华联超市”内(店内放有“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向前上海华联加盟店”字样的证照),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4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上海华联超市兴化唐刘加盟店”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沈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年4月20日,在石城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沈杰会同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拍照,随后公证人员某将上述物品封存。
2015年5月11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99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当庭将包装完好的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包装袋内为一葡萄酒纸质包装圆桶,桶体为黑色,字样为金色。
桶盖上有“JIUXIUHUAXIA”字样,桶体正面“GREATWALL”字母下有金色“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桶体下部有“中粮酒业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桶体背部下部白色“中粮酒业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
打开圆桶,内有一瓶葡萄酒,瓶体正面瓶贴与包装桶内容相同,瓶体背面标贴亦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一审法院经互联网搜寻,并不存在“中粮酒业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2015年3月4日,石城公证处向维邦代理公司开具36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
4月16日,维邦代理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开具调查取证服务费为1000元的暂收调查凭证1份。
2015年4月22日,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维邦代理公司开具200元信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张裕酿酒有限公司陈述,36000元公证费系36件案件的总支出,每件案件公证费为1000元;
信息服务费为5件案件支出,每件案件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张裕酿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葡萄酒包装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该“解百纳”文字与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中文字相同,该使用方法会使消费者和经营者认为是“解百纳”商标权人另行注册的商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解百纳”商标权人开发的另一种葡萄酒,混淆了“解百纳”商标区分不同来源商品的功能。
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中粮酒业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生产商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是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解百纳”商标,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华联张郭店拒不到庭,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又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
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品质量攸关消费者身体××,相关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3.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其他情节。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华联张郭店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查档费、适当的调查取证费用2085元,合计1408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联张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华联张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85元,合计14085元;
三、驳回张裕酿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03元,由张裕酿酒公司负担150元,华联张郭店负担453元。
华联张郭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裕酿酒公司负担。
主要理由:1.购买葡萄酒时只有卜飞一人,没看到公证员韩子俊及公证员助理沈杰,涉案公证书存在明显程序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超市是由易承鹏创办和经营的,只是用儿媳孙玲的身份证申请的营业执照。
3.易承鹏提交了购买涉案葡萄酒的销售清单,提供了涉案葡萄酒的合法来源及批发商陈学洪的信息。
易承鹏是一个已经69岁的老人,不懂法,更谈不上知晓商标法。
并不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
4.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法来源及批发商信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上诉人只购进了两箱侵权商品,即使全部销售完毕,也无法计算出12000元的经济损失。
张裕酿酒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批发商陈学洪处购进,其并不知道系侵权商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相应销货清单,但并不能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形成明确对应关系,陈学洪亦未出庭予以认可,因此仅凭该份销货清单尚难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
同时,即便上诉人关于涉案商品系从陈学洪处购进的主张成立,其作为销售商,应当具备一定的商品辨别能力,应当知道“解百纳”、“长城”分属不同品牌,其在涉案商品同时标注有上述两种品牌的情形下,仍未提出异议,明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据此,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以及侵权人侵权获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酒类商品质量攸关消费者身体××,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仅限于口头异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关于仅购进两箱侵权商品的陈述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同时还对涉案公证过程提出异议,但其相关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华联张郭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华联张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