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良海。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顺德富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畅驰。
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刘少颜,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顺德富凯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畅驰及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335099.7,名称为“大班椅(MY-6012-HL)”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产品美观大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的法人李畅驰在2012年10月参加德国科隆家具展时,发现该设计线条流畅、非常美观,所以利用相机拍摄下来。
被告在2012年底将被控侵权产品打样,又于2013年3月23日与案外人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并印制宣传册。
2013年3月28日,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上述宣传画册,被控侵权设计由此已经进入公众领域。
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明显迟于被告印刷被控侵权产品广告图册的时间。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335099.7,名称为“大班椅(MY-6012-H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16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4421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根据深圳市康豪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下午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成骅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西路一标识为“城市之星物流佛山大良店”的商铺,梁成骅向工作人员出示《广东顺德富凯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城市之星物流货物托运单》打印件并支付运费现金人民币240元后,从上述店铺提取了货物一批,同时取得了《富凯家具有限公司出货单》、编号151××××8323《城市之星物流提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外观、所提货物的整体以及《广东顺德富凯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城市之星物流货物托运单》打印件、《富凯家具有限公司出货单》、编号151××××8323《城市之星物流提货单》进行了拍摄。
提取货物结束后,梁成骅将上述货物运至附近一空地上,拆开上述货物外包装,从包装箱内取得编号NO.6803764《收据》一张和宣传图册一本,公证人员对上述收据及图册的封面封底进行拍摄。
然后,梁成骅从货物中组装了两张办公椅,公证人员对组装完成后的办公椅进行了拍摄。
拍摄完毕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上述两张办公椅上分别粘贴了该公证处封签,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
梁成骅的上述提货、运货及拆装货品的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宣传图册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办公椅,该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其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确认原告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承认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认同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但主张因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已使用涉案设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HT1212573)。
内容显示被告(合同甲方)与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刷规格为23×23.5cm,114页的图册3000本,合同总额95760元,订立合同时先付30000元,同年6月28日付余款。
2、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以被告2013年宣传画册封面为载体、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该产品画册由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委托该公司进行产品拍摄、平面设计制作,并由华新印刷厂印刷,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
4、编号分别为1573250、2230301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两张。
该两证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6月28日向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汇款30000元和65760元,并分别注明用途是2013年图册定金和余款。
5、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单。
6、被告2013年宣传画册。
被告称该画册第84页编号为F159的产品图片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此外,被告还申请了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方的原经办人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称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与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拍照、印刷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宣传画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将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图片印制成宣传画册并派发给广大用户,拟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涉案专利已成为现有设计。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购买产品费用1064元,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335099.7,名称为“大班椅(MY-6012-HL)”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等系列证据均指向被告,被告对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为办公椅,与原告涉案专利为同类型产品。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两者外形实质性相似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书》、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银行流水单等支付证明、被告2013年宣传画册及证人蔡某的证言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接纳。
经审查,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即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已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由于被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使用相同设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现暂无证据显示被告扩大了原使用范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其使用该设计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不视为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