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敏捷,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柳敏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租下广昌县旴江镇莲乡大道25号1单元302室,并在该套房子内开设淘宝网店“特产1号”。
起初,被告人刘某在该网店出售正品鞋子,但销量不佳。
2014年中旬,被告人刘某通过阿里旺旺联系上销售假冒安踏、特步运动鞋的上线“范长喜”,在明知是假冒安踏鞋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以65元每双的价格向“范长喜”进货,并在“特产城1号”网店上以80至85元价格出售,通过韵达、申通、圆通等快递公司把假鞋快递给买家。
随着销售的增加,被告人刘某开始以每箱(每箱15双鞋)假冒安踏运动鞋750元的价格向“范长喜”进货,以每双65至7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
后因淘宝网发现“特产城1号”网店存在售假行为,将该网店关闭。
随后,被告人刘某用其姐姐聂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家名为“沿河实体店”的网店,继续在“沿河实体店”上销售假冒安踏运动鞋。
2014年底,被告人刘某向“范长喜”进货假冒特步运动鞋514双,被告人刘某将该款鞋子放在其网店上以每双50元的价格出售,但尚未有买家购买该款鞋子。
同时,被告人刘某已无法联系上上线“范长喜”。
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开始向上线“邱菊香”(另案处理)进货假冒安踏鞋并继续在淘宝网上销售,进货价格与向“范长喜”进货的价格一致。
2015年5月19日,广昌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位于广昌县旴江镇莲乡大道25号1单元302室、广昌县旴江镇桥头村桥头组12号的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安踏鞋566双,假冒注册商标的特步鞋514双。
通过查询被告人刘某用于交易的账号为26×××67@qq.com的支付宝账目明细,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该支付宝账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安踏鞋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83685.3元。
通过查询被告人刘某用于交易的账号为135××××8418的支付宝账目明细,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该支付宝账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安踏鞋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7405元。
被告人刘某从中非法获利4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退清违法所得44000元。
经鉴定,扣押的108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安踏鞋和特步鞋共计价值人民币60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哈某、聂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安踏鞋子,销售金额人民币20073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退清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退清所有非法所得,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五台、手机四部、手机卡三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