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放,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近畿制作所,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渡部喜代一。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宁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近畿制作所(以下简称近畿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近畿所一审中诉称:近畿所是第1438952号“”中国注册商标和第1047495号“”中国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近畿所经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被核准了第1438952号“”商标和第104749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喷漆枪、喷漆用机器、喷漆用工具(机动),喷漆用机器和工具的专用部件等。
近畿所在中国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予以商标续展,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授权的有效状态(第143895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第1047495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2014年3月21日,近畿所在李宁处公证购买了标有“”“”商标的喷枪,该产品在枪体及外包装等显著位置非法使用近畿所的“”和“”商标。
李宁擅自制造、销售标有“”和“”商标的喷枪,以及标有“”和“”商标的外包装、产品介绍书及合格证等,该行为已严重误导公众,损害了近畿所“”和“”注册商标的识别能力。
因涉案侵权产品非法使用“”和“”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产品与近畿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涉案侵权产品喷枪在产品质量上大大低于近畿所出品的产品,故涉案被控产品极大地贬损了近畿所花费多年时间苦心经营建立的有关涉案商标及其产品良好的市场声誉及高度的公众新来,近畿所利益因而受到巨大损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宁立即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商标和“”商标,并销毁带有涉案商标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全部涉案商标标识、带有涉案商标的包装、光爆、介绍宣传和促销材料;
2.李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近畿所为制止李宁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共计30万元;
3.在《北京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发布经近畿所同意、澄清事实的公告,消除因李宁商标侵权行为给近畿所造成的严重影响;
4.李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宁在一审中辩称:1.近畿所没有证据证明李宁所销售的产品是一个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2、如果李宁的产品侵犯了商标权,也只是销售了两件侵权产品,获利非常小,近畿所要求李宁赔偿30万元金额过高;
3.近畿所的产品商标或标志等李宁无法分辨是否侵犯商标权,李宁是在正规批发市场购买的产品,并不知道是侵权的产品,李宁作为一个销售人员是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侵权产品,近畿所也无法证明李宁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近畿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近畿所法定代表人渡部喜代一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陈青东律师,钱沥阳律师因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伍福汽配城一街50号(负责人李宁)的店铺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之产品一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处理。
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起诉;
2.代为起草、签署、提交起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法律文书;
3、代为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调查、收集和条件证据:……14.在必要时转委托其他中国律师和/或专家,其权限同上。
上述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日本大阪领事服务部和我国驻日本大阪总领事馆认证。
2014年8月8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钱沥阳律师与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郑泓签订转授权委托书,就近畿所因与广州市白云区伍福汽配城一街50号(负责人李宁)的店铺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之产品一案,转委托郑泓作为近畿所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起诉;
2.代为起草、签署、提交起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法律文书;
3、代为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调查、收集和条件证据:……14.在必要时转委托其他中国律师和/或专家,其权限同上。
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陈青东律师与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刘军律师签订转授权委托书,就近畿所因与广州市白云区伍福汽配城一街50号(负责人李宁)的店铺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之产品一案,转委托刘军律师作为近畿所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起诉;
2.代为起草、签署、提交起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法律文书;
3.代为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调查、收集和条件证据:……14.在必要时转委托其他中国律师和/或专家,其权限同上。
2014年7月1日,近畿所与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德信今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德信今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法律服务费及其他工作费用并出具相应发票,原委托协议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继续有效。
第14389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近畿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喷漆枪、喷漆机、喷漆工具(机动)、喷漆机器专用部件、机动喷漆工具专用部件、除尘用压缩空气除尘枪、风动机器、风动工具、水动机器、水动工具;
金属加工机器;
技术加工工具(电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食品济公工具(电动)、饮料加工工具(电动),饮料加工机器(电动)、锯木机、锯木工具(电动)、木材加工机器、木材加工工具(电动)、拼板机、拼板工具(电动)、传动轴(机器)、传动轴轴承(机器)、联轴节(机器)、轴承(机器零件)、动力传动齿轮装置(非陆地车辆用)、缓冲减震器、弹簧(机器零件)、阀(机器零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
2010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43895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第10474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近畿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喷漆枪、喷漆用机器、喷漆用工具(机动)、喷漆用机器和工具的专用部件、除尘用压缩空气除尘枪、风动及水能工具(机动)、化工机器,化工工具(机动)、加工食品及饮料的机器、加工食品及饮料的工具(机动)、缝纫机、缝纫工具(机动)、木材或三合板加工用工具(机动),传动轴轴承、轴承、轴联器、动力传动齿轮装置、缓冲器、弹簧、阀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7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04749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2014年9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近畿所为第1438952号“”和第1047495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8月27日,2017年7月6日。
2014年3月21日,近畿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昆涛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孙昆涛指派的工作人员杨振仃与该公证处公正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伍福国际汽配城内悬挂有“喷漆工具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伍福汽配城一街50号电话:62658717139××××8313”招牌的店铺,对杨振仃购物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1份,现场取得了货物2盒、“单据”(no:3018831)1张、产品简介1份、名片1张,现场拍摄了照片19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摄并封存,取得照片25张。
2014年3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白云第407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1张、名片1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现场人员的签名均属实;
“单据”1张、名片1张及上述照片(共44张)为现场所取得和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保全证据工作记录》情况记录:公证处人与委托代理人所指派的工作人员杨振仃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伍福国际汽配城内悬挂有“喷漆工具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伍福汽配城一街50号电话:62658717139××××8313”招牌的店铺,杨振仃向该店内工作人员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spraygun日本劲力喷枪”字样的货物2盒及现场取得了“单据”(no:3018831)1张,产品简介一份、名片1张,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共19张,购买行为技术后,公证处对所购买产品进行封存,并拍摄了照片25张。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货物2盒,单据一张(no:3018831)1张,产品简介一份、名片1张。
货物为喷枪上、下壶各一支,在外包装盒顶部均显示“”和“”标识,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均有“”标识,包装盒左侧和右侧均有“”标识,枪体左右两侧均有“”标识,壶体上有“”标识。
在说明书正面有“”标识,背面有“⺡”标识。
名片正面显示“广州塞塔喷涂工具李宁139××××8313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伍福国际汽配城一街50号”。
单据(no:3018831)显示“货号:劲力,名称及规格:喷枪,数量:2;
单价:550;
金额:1100”。
近畿所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no.13343743)一张,金额为80000元。
开票时间是2014年8月8日,购货单位:北京德信今利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庭审中,经登录互联网“质量技术监督12365查询中心”网站查询,输入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产品防伪识别码,显示的结果是无此号码谨防假冒。
原审另查明,李宁系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赛塔喷涂设备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557号荣升汽车用品广场第三街24号,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零售业。
原审法院认为:近畿所为设立于日本的法人,其以李宁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近畿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近畿所作为第1438952号⺢和第10474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宁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近畿所从李宁为经营者的商店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
虽然李宁认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其本人,但并未提供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资料和相关合同,且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公证名片的记载,涉案店铺确是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故对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李宁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以李宁为经营者的店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由于李宁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公证书所证明的也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和购买过程,原审法院对李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李宁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近畿所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近畿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38952号⺤和第1047495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近畿所作为涉案第1438952号⺦和第10474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喷枪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通过登录互联网“质量技术监督12365查询中心”查询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防伪识别码,显示的结果是无此号码谨防假冒。
李宁对此查询方式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权威查询方式,故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李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近畿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李宁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近畿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近畿所要求李宁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近畿所要求李宁销毁带有第1438952号⺨和第1047495号⺩注册商标的全部涉案商标标识的半成品、全部涉案商标标识、带有涉案商标的包装、广告、介绍宣传和促销资料,根据近畿所公证购买实物的情况,在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近畿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宁在半成品、广告、介绍宣传和促销资料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且李宁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故近畿所要求销毁涉案商标标识的半成品、全部涉案商标标识、带有涉案商标的广告、介绍宣传和促销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近畿所要求李宁在《北京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发布经近畿所同意、澄清事实的公告,消除因李宁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严重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近畿所未能举证证实李宁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近畿所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李宁抗辩补充协议是违法协议,律师费发票金额不符常理,经查,该补充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当事人一致意愿的体现,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李宁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近畿所主张的损失和合理费用中,律师费虽有票据予以证实,但无法确认是否费用为该案支出,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近畿所未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李宁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宁应赔偿近畿所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侵犯近畿所第1438952号⺪和第1047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和说明书;
二、李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近畿所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近畿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近畿所负担3869元,李宁负担1933元。
李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宁不是适格当事人,而广州樱崎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崎公司)才是适格当事人。
近畿所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是在樱崎公司的地址,李宁是樱崎公司聘请过来的,是否涉嫌侵权这种问题应由樱崎公司承担。
高新义在2014年3月27日成立了樱崎公司,高新义是负责人,近畿所发现涉嫌侵权产品的地点就是该公司办公地址,这些事实均有樱崎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2、仅仅通过防伪码来判断产品真伪,不足以认定侵权事实。
认定侵权事实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查明李宁提供的产品来源地。
就产品来源地方面,李宁是在2014年3月12日在广佛五金城购买两支劲力喷枪的,收款单位向李宁出具了货款收据,上面有经手人签名,可以证明李宁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地。
而且,广佛五金城第五期是大型、正规的批发市场,李宁不可能知道产品涉嫌侵权。
3、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侵权事实成立,赔偿10万元是不合理的。
第一、李宁只在2014年3月12日进货了这两个喷枪,后在2014年3月21日以1000元价格出售两支喷枪,这一共才获利100元,可见李宁及樱崎公司并没有从产品中获得巨大利益。
第二、该案的标的额为30万元,律师费一般为19000元。
近畿所提供的律师费发票80000元已远超过一般标准,所以不能以该发票确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
第三、由于李宁只进货两个喷枪,那么侵权时间只能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直到2014年3月21日被证据保全,可见侵权时间很短,至于提及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赛塔喷涂设备商行,该商行早在2013年就停止营业了,工商信息也显示了李宁没有提交2013、2014年度报告。
而且涉嫌侵权的产品不是在该商行发现,所以不能用该商行成立日期2010年3月4日作为判断涉嫌侵权时间起点的依据,所以即使李宁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判决赔偿10万元也是太高。
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近畿所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近畿所承担。
近畿所二审答辩称:1、李宁是本案侵权人,樱崎公司并非侵权主体。
从一审公证书中的名片可见,地址与购买产品的地址相符,电话号码也与店铺招牌号码对应,近畿所一审公证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早于樱崎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3月27日,李宁无证据证明其仅是樱崎公司雇员,而近畿所在企业信息中查询到李宁是樱崎公司的股东,而非雇佣关系,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店铺上的招牌显示的手机号码与李宁的名片上的手机号码一致,且在一审庭审中,李宁也对其销售行为确认,因此李宁是本案侵权人。
2、近畿所主张李宁不仅是销售者,同时也是生产者,从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也可以得到映证,李宁作为喷涂工,从2008年至今,其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清楚了解,一审庭审中近畿所也提交过一份价格表,近畿所产品单价为1100元,而李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50元,价格差距巨大,李宁是清楚该产品是侵权产品,通过防伪码也可以确定该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同时,李宁主张是在广佛五金城采购,仅提供一份收据,该收据明显是伪造,是白色的存根联,该联应当由销售者存根而非顾客手中,且该收据仅笼统显示是广佛五金城第五期,收款单位处无盖章,无法确定是哪家商铺,该收据又是皱皱巴巴显然是手搓过,背面无印色,从以上几点足以证明该份收据是李宁为了应付诉讼而人为虚假制造出来的证据,李宁的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
3、本案判决李宁赔偿十万元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近畿所主张依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程度酌情考虑,近畿所提交了相关证据,也实际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并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基于此点判决赔偿十万元,近畿所认为是过低的金额,因为李宁销售的并非仅2个产品,获利仅100元是不成立的,李宁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开一个模具至少有3000只的产量,从单价看,单价550元,3000只已经高达165万元,近畿所一审仅主张二十万元已经低于其获利,律师费8万元也提交了相关凭证,退一步讲,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其法定赔偿为50万元以下,本案赔偿金额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宁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李宁提交了樱崎公司的营业执照、高新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樱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樱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述证据显示,樱崎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住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32号伍福汽配城一街50号,法定代表人是高新义。
对于上述证据,近畿所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在一审证据交换前已形成,并非新证据,由于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近畿所另提交了樱崎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该打印件除记载上述樱崎公司营业执照的信息外,还显示李宁是樱崎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李宁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李宁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2014)粤广白云第407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近畿所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标识的地址为公证购买的地址,该名片同时标识了李宁的姓名以及联系电话,而且使用了李宁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赛塔喷涂设备商行”中的“赛塔”字号,李宁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李宁销售。
李宁上诉认为其是作为樱崎公司的职员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为樱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樱崎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李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李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樱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樱崎公司确认李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宁主张本案适格被告是樱崎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宁还主张不能通过防伪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案中,近畿所已通过产品防伪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李宁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近畿所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至于李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广佛五金城的问题,李宁提交的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广佛五金城第五期”,但没有显示具体的收款单位,亦无相应的单位印章,在没有收款单位的工商主体资料以及其他售货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据难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李宁上述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近畿所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李宁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近畿所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没有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李宁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宁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李宁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李宁提出的其仅销售两只侵权产品,获利小,侵权时间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而李宁提出的8万元律师费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仅是酌情支持律师费的合理部份,并非全额支持律师费,李宁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