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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11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李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1民初14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闰铎,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珍,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系原长沙市望城区珍尚零食店(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珍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资产达30亿元,市场价值巨大。

企业还先后荣获“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企业最佳综合经济效益500强”等荣誉称号。

泸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爱和信赖。

原告系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第4495288号“国窖1573”商标、第7351360号“國窖”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持有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国窖酒是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中国白酒之鉴赏标准级酒品,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國窖”窖池群始建于明朝万历年间,连续使用至今,历史悠久。

1996年11月,国务院将泸州老窖具有400年以上窖龄的讲究窖池群明令分发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同时“国窖”牌商标获得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6年3月16日,“国窖1573”白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同时原告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12月11日,原告的“国窖酒生产工艺研究项目”荣获第四届中国工业大奖提名奖。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20年1月6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现场扣押52%VOL500ml“国窖1573”陆瓶,经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093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国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生效,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495288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国窖1573”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

黄酒;

汽酒,该商标于2007年10月21日核准生效,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351360号“國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國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该商标于2010年8月28日核准生效,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30年8月27日。

同时,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以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第33类。

1996年11月20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颁发了品牌评价证书,评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培养、维护泸州老窖系列品牌在央视一套、央视二套、央视十套、央视十三套频道投入大量的广告。

经过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国窖”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产品销售也遍及全国,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20年1月6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大汉金桥食品百货3.5.7栋1楼107号西一间,由被告李珍所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珍尚零食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扣押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00ml“国窖1573”白酒6瓶。

经原告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2020年4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沙市望城区珍尚零食店作出望市监案字[2019]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处2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故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长沙市望城区珍尚零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散装食品、国产酒类、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零售,经营者为被告李珍,于2019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并于2020年5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国窖”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珍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只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协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以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李珍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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