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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211民初3842号
案件名称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1民初3842号原告: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26a-A室。

法定代表人:阮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谢实秋,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惠河路谢巷128号云舒文创园2号楼205-208。

法定代表人:吕迎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宥希,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宥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62703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6.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10627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6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南京星之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无锡伊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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