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4、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业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伟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身份证号码×××6132。
委托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伟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赖伟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USB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号为ZL201220602379.X,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赖伟昌。
赖伟昌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
2014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赖伟昌在本两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6。
具体技术方案是1+2+6。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USB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充电器本体,包括至少三个USB输出端口,以及电源适配器,外置于所述充电器本体,一端电连接到220V市电,另一端通过线缆电连接到充电器本体。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器本体内,设有智能控制芯片,分别与所述电源适配器和USB输出端口电连接。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USB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控制芯片的数量与所述的USB输出端口数量相同,并一一对应电连接。
赖伟昌在2014年12月29日以本两案中元创时代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元创时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2、元创时代公司赔偿赖伟昌经济损失本两案共计人民币10万元(每案5万元);
3、元创时代公司承担本两案全部诉讼费用。
赖伟昌一审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其通过淘宝天猫商城购买的、由顺丰速运邮寄,通过两个塑料包装袋包装的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一个顺丰速运塑料包装袋记载,“4P(手写),寄方徐小姐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收方吴‵R,133××××6325,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运单条形码是780544236884”等内容;
另一个顺丰速运塑料包装袋记载,“6P(手写),寄方徐小姐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收方吴‵R,133××××6325,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运单条形码是780544733342”等内容。
查,上述运单条形码780544236884与赖伟昌一审提交证据6(交易详情-Tmail.com天猫-尚天猫,就够了)(赖伟昌自编码28页)所记载的“顺丰速运运单号780544236884”一致,且赖伟昌提交证据6记载此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29元;
再查,该上述运单条形码780544733342与赖伟昌提交证据6(交易详情-Tmail.com天猫-尚天猫,就够了)(赖伟昌自编码29页)所记载的“顺丰速运运单号780544733342”一致,且赖伟昌提交证据6记载此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99元。
一审当庭拆封其中一个顺丰速运塑料包装袋,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图+ORICO”、“DUP—4P”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该外包装盒的封底上记载,“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ORICOTechnologiesCo,Ltd)”的标识,“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电话:86—755—25196059;
86—755—25×××15;
传真:0755—826×××36,E—mail:×××s@orico.com.cn”;
打开该外包装盒,内有一个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图+ORICO”的商标,无其他中文信息;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4个USB接口,该USB接口上均有“SuperCharger(S)”字样;
《使用说明书》上,也记载“图+ORICO”的商标。
一审当庭拆封另一个顺丰速运塑料包装袋,见另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图+ORICO”、“DUP—6P”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该外包装盒的封底上记载,“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ORICOTechnologiesCo,Ltd)”的标识,“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电话:86—755—251×××59;
86—755—251×××5;
传真:0755—826×××36,E—mail:×××s@orico.com.cn”;
打开该外包装盒,内有一个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图+ORICO”的商标,无其他中文信息;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6个USB接口,该USB接口上均有“SuperCharger(S)”字样;
《使用说明书》上,也记载“图+ORICO”的商标。
元创时代公司是“图+ORICO”商标权人。
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只是USB接口数量存在差异。
分解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USB充电装置,包括充电器本体,该充电器本体包括至少三个USB输出端口;
B、以及电源适配器,外置于所述充电器本体,一端电连接到220V市电,另一端通过线缆电连接到充电器本体;
C、所述充电器本体内,设有智能控制芯片;
D、该智能控制芯片分别与所述电源适配器和USB输出端口电连接;
E、所述智能控制芯片的数量与所述的USB输出端口数量相同,并一一对应电连接。
分解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本两案相同),如下:a、一种USB充电装置,包括充电器本体,该充电器本体包括至少三个USB输出端口;
b、以及电源适配器,外置于所述充电器本体,一端电连接到220V市电,另一端通过线缆电连接到充电器本体;
c、所述充电器本体内,设有智能控制芯片;
d、该智能控制芯片分别与所述电源适配器和USB输出端口电连接;
e、所述智能控制芯片的数量与所述的USB输出端口数量相同,并一一对应电连接。
经一审当庭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根据(2014)深证字第16962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5日,赖伟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徽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tmail.com,登录后见相关页面:在该《公证书》附件四第1页(赖伟昌自编码第101页)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ORICODUP-4P多口USB充电器2A充电头苹果小米三星手机充电器,售价人民币159元”等文字记载;
在该《公证书》附件六(赖伟昌自编码第120页)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ORICODUP-6P多口大功率2.4A苹果IPAD三星小米手机平板USB充电器、售价人民币199元”等文字记载;
在该《公证书》附件(赖伟昌自编码第136页)记载,“ORICO旗下拥有完整的产品研发、生产组装、模具制造”等。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查,元创时代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即对比文献ZL20072010169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对比文献未公开“智能控制芯片”的技术特征。
元创时代公司一审当庭也予以确认。
赖伟昌在本两案中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凭证。
赖伟昌请求酌情确定本两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均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一种USB充电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602379.X)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两案的争论焦点有四,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关于赖伟昌指控元创时代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是关于元创时代公司“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关于元创时代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赖伟昌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元创时代公司虽作“不侵权”的辩称,但未指出不同点,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赖伟昌指控元创时代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赖伟昌购得本两案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上、外包装盒上、适配器上、使用说明书上,均有元创时代公司商标,且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有元创时代公司署名,元创时代公司并没有提交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元创时代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元创时代公司在网上许诺销售了本两案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元创时代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元创时代公司“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查元创时代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即对比文献ZL20072010169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对比文献未公开“智能控制芯片”的技术特征,元创时代公司当庭也予以确认,故元创时代公司上述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关于元创时代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元创时代公司未经赖伟昌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两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元创时代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赖伟昌在本两案中未能提交因元创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元创时代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元创时代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合理利润,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两案赔偿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赖伟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赖伟昌关于“酌情确定本两案赔偿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本两案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两案“一种USB充电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602379.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本两案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赖伟昌赔偿本两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生效后,若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赖伟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由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元创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
驳回赖伟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赖伟昌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
上诉人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2删除,原权利要求3修改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根据上述修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一审认定侵权的事实和依据错误。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赖伟昌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1)无效宣告决定部分维持的专利权使得作为一审侵权比对的权利要求1+2+6范围缩小,但该权利要求组合依然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1(即原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无需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即原权利要求6)结合,即可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上诉人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并不成立,构成专利侵权。
三、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材料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赖伟昌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第26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专利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被维持有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经当庭质证,元创时代公司对赖伟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专利修改后,是变更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页载明:专利权人(指赖伟昌)于2015年05年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将原权利要求3-6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4。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USB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充电器本体,包括至少三个USB输出端口,以及电源适配器,外置于所述充电器本体,一端电连接到220V市电,另一端通过线缆电连接到充电器本体。
所述充电器本体内设有智能控制芯片,分别与所述电源适配器和USB输出端口电连接。
所述智能控制芯片包括识别单元,与所述USB输出端口电连接,用于向待充电设备发出探测信号,根据返回的信号识别出待充电设备所适用的充电模式;
以及控制单元,与所述识别单元电连接,用于根据所述识别单元识别出的充电模式,控制输出相适应的电流为待充电设备充电。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第20122060237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05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在本两案中要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再对原权利要求6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合法有效是人民法院对专利权人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赖伟昌在一审中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6,具体技术方案是1+2+6,但在此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又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将原权利要求3-6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了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该决定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
一项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赖伟昌据以主张权利的原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原权利要求1、2已经被宣告无效,且赖伟昌在二审中明确放弃对原权利要求6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自始即不存在,应当驳回其起诉。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元创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赖伟昌的起诉。
本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00元,应当予以退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