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6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南康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传根,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隆回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隆回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陈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传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晖,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辛某某委托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尹边二街20号3楼陈某经营的无牌加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从事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裤子的生产加工活动。
同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陈某、李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裤子共计440条。
经鉴定,上述物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885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陈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辛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主犯;
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鉴定金额过高,辛某某只是收取加工劳务费,情节显著轻微;
⒉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意小;
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价格鉴定依据被侵权机构提供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不具有合法性;
⒉陈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⒊涉案物品全部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⒋陈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价格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⒉李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⒊李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辛某某委托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尹边二街20号3楼陈某经营的无牌加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从事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裤子的生产加工活动。
同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陈某、李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裤子共计440条。
经鉴定,上述物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88560元。
同月14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某、陈某、李某某的供述,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到案经过。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对审查,被告人陈某经营未经工商登记的服装加工厂,雇佣他人工作,并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不属于从属或者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辛某某、陈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陈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陈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辛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仁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幸仁盛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四、缴获的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裤子440条,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冯英华 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