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12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1年7月15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洪莞丹,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赖某某及辩护人谢小平、洪莞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受雇于“阿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南约大街塘边1号一楼加工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洗发水,被告人赖某某受雇于陈某甲”(另案处理)向该加工点运输原材料或成品从该加工点运走。
同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从赖某某的车上被缴获假冒海飞丝品牌700ml规格的洗发水1200瓶,还从加工点缴获假冒海飞丝、潘婷品牌的洗发水888瓶及原材料、设备、成品1批。
经鉴定,上述车上缴获洗发水1200瓶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65400元,其他洗发水888瓶的正品价值人民币28831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案情,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缴获,并未实际出售,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
三、被告陈某受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工作不到一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本身是被迫的,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个受害者;
五、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六、被告人陈某来自农村,是家里的顶梁柱,家庭处境非常困难,建议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陈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出从轻、减轻的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赖某某涉案金额未达到起诉立案标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予刑事处罚。
从本案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赖某某的手机显示的送货单,可以直接查清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按照送货单显示“中海”(即200ml海飞丝)的销售价格是80元/件,一件有24瓶,即每瓶的价格为3.33元,被告人赖某某车上是700ml的海飞丝,其销售价格每瓶也才十几元,按15元每瓶,共1200瓶,总销售价格也才18000元,该数额远未达到起诉标准。
公诉机关按正品价格起诉,价格偏高;
二、即使被告人赖某某构成犯罪,其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可以轻判。
被告人赖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赖某某不实际参与生产、销售,仅是帮忙运输,且参与犯罪的时间极短,根据其从犯的地位,应只对其自己实施部分罪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赖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其车上缴获的侵权产品的金额为限;
四、本次的犯罪物品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查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五、被告人赖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六、被告人赖某某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其妻子无固定工作,上有老下有小,恳请法院从人道主义出发,酌情考虑被告人的家庭困境,予以轻判。
综上,恳请法院能对被告人赖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对其适用缓刑,以利其尽快回归社会、从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受雇于“阿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南约大街塘边1号一楼加工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洗发水,被告人赖某某受雇于陈某甲”(另案处理)向该加工点运输原材料或成品从该加工点运走。
同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从被告人赖某某的车上被缴获假冒海飞丝品牌700ml规格的洗发水1200瓶,还从加工点缴获假冒海飞丝、潘婷品牌的洗发水888瓶及原材料、设备、成品1批。
经鉴定,上述车上缴获洗发水1200瓶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65400元,其他洗发水888瓶的正品价值人民币288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内容截图、纸质提货单、发货单、运货费用清单、提货单、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赖某某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
证严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赖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重)〔2015〕11号涉案财物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赖某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及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94231元,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关于本案涉案金额未达到起诉立案标准及可以直接查清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赖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查扣,没有流入市场销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赖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2088瓶及原材料、设备、半成品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