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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62号
案件名称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倩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文。

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一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电子公司)、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古北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圆迈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通信中转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京东公司的网站“京东商城”上购买了博联Broadlink智能遥控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发票及产品包装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是被告圆迈公司,生产商是被告古北电子公司,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古北电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圆迈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以及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商直接参与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古北电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被告圆迈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专利授权日至起诉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被告古北电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专利技术方案属于重复授权的专利,其技术方案已经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100号和(2015)沪知民初字第101号案中公开,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古北电子公司生产的;

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告古北电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圆迈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圆迈公司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来源,进货来源为被告古北电子公司;

2.被告圆迈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圆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没有侵权故意;

2.被控侵权产品早已下架,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通信中转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

此外,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27-33、35、61-64、66(引用61-64之一)、67、68、69(引用66且66引用61-64之一)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最终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32(引用权利要求1)、64(引用权利要求38)。

权利要求1:红外中转智能家居系统,包括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系统包括一控制终端和一通信中转系统;

所述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红外通信模块,以及一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控制终端通过网络连接所述通信中转系统的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所述控制终端所产生的控制信号,经过网络发送到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权利要求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中转智能家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红外接收模块,所述红外接收模块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权利要求38: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红外通信模块以及一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权利要求64: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红外接收模块,所述红外接收模块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京东商城(www.JD.com)购买了商品名称为“BroadLinkDNAWiFi电视、空调万能遥控APP远程控制博联RMhome”一件,价格为11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该商品,同时收到一张盖有被告圆迈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在该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制造商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网购流程打印件、购物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古北电子公司对除专利证书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

关于被告圆迈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古北电子公司。

对此,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古北电子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本案作为证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原告改动,对此其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古北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古北电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原告拆解,存在改造、变造的可能性,不应作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本院受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的实物证据系同一实物,而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被告古北电子公司在法庭的要求下提供了一个自己的产品,经比对两者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明确印有被告古北电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古北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古北电子公司认为自己的产品不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控制终端;

2.红外通信模块;

3.经过网络发送控制信号,因此,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2的技术主题是红外中转智能家居系统,包含了以下技术特征:1.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红外通信模块,以及一信号处理系统,网络通信模块和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信号处理系统;

2.控制终端:控制终端通过网络连接所述通信中转系统中的网络通信模块,并将产生的信号经过网络发送到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3.上述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红外接收模块,所述红外接收模块与信号处理系统连接。

权利要求64的技术主题是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了以下技术特征:1.网络通信模块;

2.红外通信模块;

3.信号处理系统;

4.1和2分别与3连接;

5.红外接收模块,与信号处理系统连接。

根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模块电路板的板载芯片型号,该产品的功能模块电路主要功能模块可分为WLAN通信模块、微控制单元模块(MCU)、红外接收模块和红外发光二极管(LED)等4部分,电路板上分布7个发光二极管(LED),6个围成环状,1个朝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接收管采用的接收管型号为HS38B,系常用注塑压模型器件,主要用于红外信号的接收。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中所述的控制终端,可以是一软件系统。

该软件系统,以现有的智能终端设备为载体,进行运行。

现有的智能终端设备可以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等。

因此出售本专利中的技术时,可以只是提供软件系统,而不提供智能终端设备本身”,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亦载明控制终端为手机。

因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方案,具有红外通信功能、控制终端,也可以实现经由网络传输控制信号,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古北电子公司质疑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并非法院的审理范围,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可以自行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申请。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圆迈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之间有持股关系,所以属于协同销售,因此本案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就被控侵权商品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以及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

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圆迈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无法认定两者就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三被告应当就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古北电子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古北电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可参照,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古北电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方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涉案专利价值所占比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古北电子公司销毁库存商品及模具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当庭表示其不清楚库存数量、所在位置以及相应模具的名称和型号,导致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圆迈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圆迈公司具有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主观故意,被告圆迈公司也说明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古北电子公司,原告和被告古北电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京东公司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京东公司与被告圆迈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因此被告京东公司属于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属于关联公司,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京东公司仍然属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具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京东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交涉,因此,被告京东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通信中转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侵害;

二、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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