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5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在未经“URBANDECAY”、“M.A.C”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多人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大朗西街北30巷1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5月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谢某某,并查获假冒“URBANDECAY”注册商标的NAKED眼影(12*1.3g)9200盒、NAKED眼影(10*1.8g)8160盒、NAKED眼腮红16400盒、NAKED睫毛笔7860支及假冒“M.A.C”注册商标的高光粉8790盒。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633392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在获悉公安人员到工厂查处冒牌产品时,主动回工厂接受处理,应当认定其自首;
二、被告人谢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谢某某平时没有法制观念,也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假冒的产品还没有流入市场,现场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是630多万元,是根据产品的正品价打价的,而实际上他的加工费是很少的。
归案后,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被告人谢某某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改过自新。
请求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在未经“URBANDECAY”、“M.A.C”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多人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西街北30巷1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获悉公安人员到工厂查处冒牌产品时,主动回工厂接受处理,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URBANDECAY”注册商标的NAKED眼影(12*1.3g)9200盒、NAKED眼影(10*1.8g)8160盒、NAKED腮红16400盒、NAKED睫毛笔7860支及假冒“M.A.C”注册商标的高光粉8790盒。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URBANDECAY注册商标的眼影、腮红共价值人民币6333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生产机器;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URBANDECAY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M.A.C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M.A.C高光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
证人陈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唐某、许某某及辨认材料;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URBANDECAY眼影、腮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生产设备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