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尤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LOUISLAFON路易拉菲”(商标注册证号3523713)葡萄酒准备用于销售。
同年1月12日,工商部门在温州市梧田街道霞王村朝霞锦园6幢1楼被告人尤某的仓库内查获上述葡萄酒。
经工商部门核实认定,在该仓库内查获的10320瓶葡萄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分别为路易拉菲简易装2796瓶、路易拉菲红草帽泡沫彩装5196瓶;
路易拉菲红草帽礼盒装828瓶;
路易拉菲泡沫彩装1500瓶。
经鉴定,上述10320瓶葡萄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4948元。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使用书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授权书,照片,证人邵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发货单,现场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商标侵权认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情况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为未遂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系未遂犯,且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查获扣押在案的涉案葡萄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