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2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启��。
本院在审理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启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覃启礼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覃启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6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