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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晖与亚威朗光电(中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嘉知初字第197号
案件名称彭晖与亚威朗光电(中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晖,某光电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197号原告:彭晖。

委托代理人:谢兵。

委托代理人:薛琦。

被告:某光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春辉。

委托代理人:盛建良。

委托代理人:顾海杰。

原告彭晖为与被告某光电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良、顾海杰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0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建良、顾海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晖起诉称:原告系ZL200810006666、ZL200710106876、ZL200610089061、ZL200610089338、ZL200610081556、ZL200610078085、ZL200610067517、ZL200610067523、ZL200510129899、ZL200510113997、ZL200510087006、ZL200510079707、ZL200410073841十三项专利变更前的共同权利人。

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十三项专利转让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资料交付和专利权人变更的义务。

经查询,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十三项专利中的十项专利质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嘉兴分行),获得了融资收益。

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投资款后一个月内将与质押专利相关的投资金额的10%支付给原告。

原告就此问题曾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邮寄信件及发送律师函,多次沟通无解。

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将利用被转让专利技术在银行质押所获融资清偿未支付转让价款11015911.87元;

二、被告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第十三条对受让方第2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2012年3月6日,天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向被告增资1500万元。

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75000元支付给原告。

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专利转让价款507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第十三条对受让方第2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用。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对利息部分的主张。

被告某光电公司答辩称:一、在被告与天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并未涉及《技术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专利,该投资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情形;

二、原告依据被告向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获取融资,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付款,系混淆了投资和银行贷款两者的概念,被告亦非单独因协议中所涉及的专利而取得贷款。

浦发银行嘉兴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是因为除专利权质押担保外,还有浙江星都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恒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倪姚强等向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两者担保是重叠的,浦发银行嘉兴分行也没有书面确认相关贷款;

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款,故而也没有必要支付违约金和相关律师费。

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金数额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专利权人变更的义务,被告将从原告处取得的专利进行质押融资的事实;

3、原告给被告的信件,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4、天某公司宣布增资被告1500万元的网页,用以证明天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判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涉及US6897489专利的网页,原告未附中文译本,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其中十项专利质押给浦发银行嘉兴分行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4系来源于互联网的报道,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网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又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浙江恒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倪姚强、浙江星都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浦发银行嘉兴分行贷款分别提供了最高额2000万、4000万、2000万、4000万保证的事实;

2、《知识产权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浦发银行嘉兴分行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的事实;

3、《投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天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并未涉及任何专利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利用原告转让的专利向银行以及天某公司进行融资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ZL200810006666、ZL200710106876、ZL200610089061、ZL200610089338、ZL200610081556、ZL200610078085、ZL200610067517、ZL200610067523、ZL200510129899、ZL200510113997、ZL200510087006、ZL200510079707、ZL200410073841十三项专利转让给被告。

合同第4.1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转让方可获得的被转让技术的转让价款的总额为210万美元,相当于每件专利以15万美元定价,且每件被转让技术项下可获得的转让对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对价以及被转让技术带来的收入提成);

第4.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价款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并按照以下方式支付:A)现金对价:即转让价部分付款30万美元(若按14件被转让技术全部转让计算,如少于14件则按实际转让件数计算)…B)被转让技术带来的收入提成:受让方在使用某一被转让技术过程中所获得的以下收益,应当按以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转让方,直至已支付的收入提成以及现金对价的总额达到该项被转让技术的单项转让对价为止:…(g)融资收益提成:若受让方单独利用被转让技术成功引进其他第三方投资的,在其他第三方书面确认其对受让方的投资与被转让技术有关且明确该等相关部分的投资金额的前提下,受让方应当在收到投资款后的一个月内将投资人确认的与该项被转让技术有关部分的投资金额的10%支付给转让方;

(h)融资收益提成:若受让方在融资文件中把被转让技术列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时,受让方应当在收到融资款后的一个月内将融资金额的0.5%支付给转让方。

合同第12条约定:若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违约方,则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相等于另一方由于其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但是该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违约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所可以预见的限度。

如果该违约是由于双方过错所致,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转让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已收到的该等被转让技术相对应的单项转让对价。

受让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尚未支付的该等被转让技术相对应的单项转让对价。

合同第13条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第4.2条定义的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逾期二个月,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转让方无须退回其已经收到的该等被转让技术相对应的转让价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现金对价部分30万美元。

2011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合同项下的十三项专利进行了专利权的转移的公告,变更专利权人为被告。

2012年3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协议概述了天某公司投资于被告拟议的主要条款。

其中包括:主投资人为招商局集团旗下基金,或者被告认可的在B轮融资中处于主投地位的其他投资人;

投资金额为B轮融资的总金额为2亿元左右,所有投资全部用于被告增资。

投资人的首期投资金额为人民币0.15亿元(“首期投资”),在主投资人投资足额到位后二个月内有权以相同估值再追加投资不超过人民币0.5亿元,此追加投资仍视作本轮融资的范畴;

投资形式为在被告与主投资人签订具体投资协议后,按照与主投资人相同的被告估值及其他条款和条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转换为被告股权;

投资估值为投资人投入资金之前被告的整体估值约为7.5亿元;

不计投资人的追加投资,本轮增资2亿元后被告的整体估值约为9.5亿元等等。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浦东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知识产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享有的专利权作质押,为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期间内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作担保。

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480万元为限。

在《知识产权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所列的质押财产清单中,有二十七项被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其中包括十项原告依《技术转让协议》转让给被告的专利。

2013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包含在附件中的涉案十项专利进行了专利权质押登记生效的公告。

另认定:被告系2009年5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60.32万元,经营范围:LED外延片及芯片、半导体照明设备、光电模块的制造;

光电模块的研发;

照明器具设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达成一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转让技术带来的收入提成5075000元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转让技术带来的收入提成5075000元的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数额主要由两部分构成:第一,依据被告与浦发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知识产权最高额质押合同》,要求其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第4.2条第(g)项支付5000000元;

第二,依据被告与天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要求其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第4.2条第(h)项支付75000元。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符合双方协议条款所约定的条件,是判断原告该项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即5000000元的收入提成。

根据《技术转让协议》第4.2条第(g)项之约定,该条款明确载明系被告利用被转让技术“成功引进其他第三方投资”之情形。

条款中所作的“投资”之文义本身,系第三方将资金、人力、知识产权等有价值的资产投入到被告企业,通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等获取经济回报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经济活动。

本案中,浦发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系为双方之间的金融贷款主合同就质押担保事项达成的从合同。

故浦发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之间是典型的金融贷款合同关系,其贷款行为系银行以被告的相关专利权利为质押标的,以一定的利率将货币资金出借给被告,并约定期限归还的经济行为。

其与投资行为在主体以及风险与收益的关系上均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被告以知识产权质押获取金融贷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协议中所列明的“投资”之情形。

此外,《知识产权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即质押财产清单中,除涉案十项专利外,另有十七项被告所享有的其他专利在列。

同时,本案所涉十三项专利的转让价款总额为210万美元,与被告因知识产权质押所获取的最高额贷款数额5480万元存在明显差距。

因此,从质押专利的数量以及获取的最高额贷款额度来看,被告亦非条款中所称单独利用被转让技术获取金融贷款。

综上,被告与浦发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知识产权最高额质押合同》获取金融贷款,并不符合《技术转让协议》第4.2条第(g)项约定之条件,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即75000元的收入提成。

根据《技术转让协议》第4.2条第(h)项之约定,被告如在《投资协议》中把被转让技术列为知识产权一部分时,其有义务在收到融资款后的一个月内将融资金额的0.5%支付给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该《投资协议》并未明确地、清楚地显示有涉及任何知识产权的事项,更未见涉案的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出现在该协议中。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案外人天某公司目前并未成为被告方股东,即天某公司与被告并未按照《投资协议》完成股权转换。

因此,目前尚不满足《技术转让协议》第4.2条第(h)项约定之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存在逾期支付价款的行为,故不违反《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50元,由原告彭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某光电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彭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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