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57号原告:浙江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