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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许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马强,广州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阳熙梅,广州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马强、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阳熙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经营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和假冒HERMES品牌手袋,并雇用被告人许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仓库管理工作。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销售单据5张(经鉴定,已销售额为人民币52050元、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1576个)、假冒HERMES品牌手袋6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495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不能按正品价值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不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按真品价值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不合理,且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是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是偶犯、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租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和假冒HERMES品牌手袋,租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作为该档口的仓库,并雇用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其在仓库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进行销售。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0月24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及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并在上述地点缴获销售单据5张(经鉴定,已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52050元)、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1576个、假冒HERMES品牌手袋67个(经鉴定,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1036个及假冒HERMES品牌手袋67个按正品共价值人民币4534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LOUISVUITTON商标及HERME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LOUISVUITTON商标及HERMES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2、LOUISVUITTON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在本市越秀区走马岗......仓库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皮具是假冒伪劣商品及正品价格。

3.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价目表证明,在本市越秀区走马岗......仓库缴获的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具为未经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产品。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缴获的赃物照片证明,假冒LOUISVUITTON品牌、假冒HERMES品牌手袋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2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仓库缴获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皮具1576个、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具67个、销售账单5份的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许某某身上缴获销售价目表1份的情况。

8、缴获的销售价目表证实,销售的情况。

9、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品牌、假冒HERMES品牌手袋的情况。

10、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出具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租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的情况。

11、广州市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仓库的情况。

1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10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品牌、假冒HERMES品牌手袋共计人民币52050元的情况。

13.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349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1036个及假冒HERMES品牌手袋67个共价值人民币4534950元。

1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的经过。

1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雇佣被告人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的经过。

1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受被告人朱某某雇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的经过。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估价过高,不应以正品价值认定的意见,经查,该批涉案物均无标价以及曾经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由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物价鉴定部门是依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采信。

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均减轻处罚、并均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576个、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67个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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