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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叔广与刘伟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720号
案件名称吴叔广与刘伟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叔广,刘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720号原告吴叔广,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苗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叔广与被告刘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叔广的委托代理人苗奎及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叔广诉称,原告拥有ZL201130382247.1“民用防爆式燃煤气化热水锅炉”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刘伟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伟答辩称,一、我方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现有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就已生产,不构成侵权;

二、我方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吴叔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单据,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

第二组: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2013)临沭证民字第644号公证书;

临知法处字(2013)0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50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2013)临沭证民字第64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并未见证,本院认为,公证书是经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临知法处字(2013)0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被告对其是否生效提出异议,经法院核实,该处理决定书是临沂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且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084004.4),证明原告专利申请前相关产品外形就已公开,其专利属现有设计。

第二组:网站宣传材料,证明相关产品外形,根据相关会员信息记载,该网页已存在三年。

第三组:证人证言及其购买产品的图片,证明原告专利申请前就已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网站宣传材料因无法证明该网页生成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在证人不能提供购物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吴叔广就“民用防爆式燃煤气化热水锅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6月27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82247.1,专利权人为吴叔广,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民用防爆式燃煤气化热水锅炉。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附图一)。

(附图一专利产品)(附图二被诉产品)2013年8月29日,原告吴叔广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临沭县山东临沭聚丰锅炉厂,在该厂购买锅炉一台(附图二),并取得临沭县聚丰节能常压锅炉厂产品销售合同书(金额8500元)、聚丰锅炉企业简介和聚丰锅炉价格表各一份。

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所销售的锅炉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其外观特征构成相似。

2013年6月19日临沂市知识产权局就“民用防爆式燃煤气化热水锅炉”(专利号:ZL201130382247.1)专利侵权纠纷,作出临知法处字(2013)0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处理决定书请求人吴叔广,被请求人刘伟,处理决定内容为:被请求人刘伟停止使用民用防爆式燃煤气化热水锅炉(专利号:ZL201130382247.1)外观设计。

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被告刘伟系临沭县聚丰锅炉厂经营者,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常压锅炉。

本院认为,原告吴叔广拥有ZL201130382247.1“民用防爆式燃煤气化热水锅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被告刘伟销售的锅炉,其产品各部件的外观特征、各部件组合关系及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近似,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刘伟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同时,销毁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除提供证据证明了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专利产品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吴叔广“民用防爆式燃煤气化热水锅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82247.1)的行为;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叔广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叔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5320元,由原告吴叔广负担26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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