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邹子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枫,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宗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通用串行总线存储器连激光指示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89048.1,设计人为梁振辉,专利权人为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于2012年10月14日办理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实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9月26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0430089048.1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该专利由盖帽和储存体两部分组成,整体造型类似于两粒的花生形状,主要部分均为弧线相接,圆滑过渡,呈流线型设计,各面之前为圆弧性过渡,通过主视图观察左右为轴对称形状,边缘线为从中间向上下舒缓略向外延伸,然后再向内延伸,两边的边缘线在顶部汇合,中间偏上有一向上凸的弧形分割线,通过使用状态图分析,上部为储存体,内含USB接口,下部为盖帽,在弧形分割线的上面有一圆形设计,在弧形分割线的下面,设计有两个椭圆,较大的椭圆套于较小的椭圆外部,通过后视图观察左右为轴对称形状,边缘线为从中间向上下舒缓略向外延伸,然后再向内延伸,两边的边缘线在顶部汇合,中间又一向上凸的弧形分割线,弧形分割线的上部为设计有平行排列的横向的装饰条,弧形分割线的下部为一等腰梯形设计,通过左右视图可清楚观察到位于中部略上的弧形分割线和梯形设计的部分,俯视图投影部分为椭圆形,左右两边有对称形状的半椭圆形设计,仰视图为椭圆形,在中间设计有一圆形。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54283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5月10日,申请人刘伟、杨霖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程振阳(购物过程中自称“孟经理”,称其所属公司为“济南晶诚科贸”)现场购得U盘12个,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324949的送货单一张(其上加盖有“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炬德利”)、“黎珍珍”的名片一张(正面有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公司地址为公证购买地址,还标注网站域名www.JDLUP.com等;
背面有“U盘、移动电源、扩音器、Minni多功能插卡音箱等电子产品”的文字)及宣传彩页。
程振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予以现场监督。
购买完毕后,程振阳对该购物地点拍得照片5张。
取证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按照程振阳的要求,将所购全部U盘及宣传彩页分封在6个信封内。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ZL200430089048.1)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
3、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见两个USB存储器,与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产品上亦无制造商的任何标注或标识等相关信息。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公证购买的地址系其经营地址,但否认生产、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九份“深圳今日资讯广告”,广告投放期间为2010年2月至同年3月、2011年2月至同年8月,广告内容显示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对外发布广告,2010年投放的两份广告中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宝丽路65号1-3楼,2011年投放的七份广告中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公证购买地址,宣传内容有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自称“专业U盘生产工厂”、“专业承接U盘、MP3/4/5、多功能插卡音箱,成品加工、OEM加工,欢迎来厂参观洽谈”、“多款U盘成品OEM加工”。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了注明有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的产品宣传彩页,该宣传彩页有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介绍、车间照片、产品照片等,其中JU-822型号的U盘照片显示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维权费用的相应证据,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仅指律师费,并请求法院考虑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经营范围有“MP4、MP5、U盘、充电器的生产加工;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购销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0430089048.1号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中,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其经营地址,公证书所附《送货单》盖有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所附黎珍珍的名片显示其系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深圳今日资讯广告”、产品宣传彩页所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均指向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
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MP4、MP5、U盘、充电器的生产加工”、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宣传彩页宣传被诉侵权产品U盘等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反证予以推翻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产品同为USB存储器,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由于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ZL200430089048.1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
2、由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公证书经过分析存在五点错误,已经否定了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公证书描述的取证地点与上诉人的住所地不一致。
公证保全的地址为:深圳龙岗区布吉宝丽路108号二栋三楼,而上诉人的住址为:深圳龙岗区布吉街道宝丽路108号52号厂房三楼305。
2、根据公证书描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分袋封存,无法保证公证书与封存袋的对应,存在被掉包的可能。
3、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及所盖“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是伪造的。
4、公证书因为照片上没有门牌号,没有公证员的身影,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到过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丽路108号二栋三楼进行过现场取证。
5、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公证书的合法使用人。
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只有申请人刘伟、杨霖,才可以专门使用该公证书。
二、涉案其他证据都是印刷品,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是不真实的,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有侵权事实。
被上诉人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通用串行总线存储器连激光指示器”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涉案公证书及其他书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等公证事项。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除非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该公证书应当被依法采信。
本院针对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该公证书提出的质疑逐一回应:一、关于公证书描述的取证地点与该公司的住所地不一致的问题。
首先,公证保全的地址为:深圳龙岗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龙岗区。
从两个地址表象看关联性很强,由于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宝丽路108号二栋”与“宝丽路108号52号厂房”是两栋不同的建筑,所以依然存在是同一建筑不同称谓的可能。
其次,即使这两个地址不相同,由于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不一定在其住所地内实施,因此仅据此无法否认公证事实。
二、关于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被掉包可能性的问题。
如果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循私舞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但目前仅凭假设和怀疑并不能否定公证事实。
三、关于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及所盖“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是伪造的问题。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认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却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其放任态度与常情相悖。
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果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公证人员没有义务审查其用章是否合法。
四、关于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到过现场取证的问题。
公证员只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可以根据现场条件采用相应方式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是否有门牌号以及是否有公证员的身影,不是判断公证书效力的法定条件。
五、关于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公证书的合法使用人的问题。
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相关事实。
上诉人所引用的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是办理公证的审核条件,而非使用公证书的条件,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公证书仅有主观上的分析判断,而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涉案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于公证书可以与深圳今日资讯广告、产品宣传彩页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对该公司主张涉案其他印刷品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