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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知民初字第160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该公司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时圣永。

委托代理人蒋嵩。

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来。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拉法基公司于1833年成立于法国,是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世界五百强企业。

“LAFARGE”是原告独创的,于1833年公司成立时作为公司名称开始使用,并于1973年10月在法国注册为商标。

“拉法基”是原告为中国市场独自创作的与其“LAFARGE”对应的中国商标和商号,于1993年开始使用,并于1997年获得中国商标局注册。

拉法基公司中、英文商标经过长期的经营使用,已在业内和中国市场久负盛名。

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两袋。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在《徐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公证书上的落款为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而公证费发票上的印章为徐州彭城公证处,二者存在不一致性;

证据保全过程有调包的可能,导致被保全对象存在不确定性;

故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属无效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过涉案产品。

2、被告所销售的嵌缝膏有合法来源。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沪长证经字第11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且受托人有转授权的权利。

2、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928982号“拉法基”、第762416号“LAFARGE”、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3)徐徐证民内字第18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是30元。

4、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拉法基”石膏板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而涉案的嵌缝膏产品是石膏板的衍生产品。

5、公证费发票2400元,共计四案,每案主张600元;

工商查询费发票一张,每案主张50元。

6、《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本案主张律师费4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

7、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与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印章的说明》,说明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与徐州市彭城公证处于2008年合署办公,对外所出公证书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名义,在财务上使用彭城公证处印章,故造成公证书上是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印章,而收费发票上是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印章的现象。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1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拉法基公司,违反了公正程序规则,故该公证书无效;

对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进行,物证应当现场封存,故证据保全过程有调包的可能,导致被保全对象存在不确定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明上仅有公章,无负责人的签字,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三份证明针对的是水泥和石膏板,而非嵌缝膏,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上的落款为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而公证费发票上的印章为徐州彭城公证处,二者存在不一致性,故整个公证都是虚假的;

对证据5中的工商查档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认为证据6中律师费的主张需要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关证明应当由徐州市司法局出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华油漆辅料批发产品介绍及小华油漆辅料批发部照片3张、名片(华某)一张。

2、被告自己记录的销售清单及进货单。

3、被告法定代表人武轩与华某之间的通话录音。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嵌缝膏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经过与原件核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仅是宣传册、名片及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2销售清单及进货单均为被告手写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3录音中的华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情况,故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受托人有权利对授权书影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申请公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的三份商标注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明确记录了是在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的购买、拍照及封存行为,且法律并未规定证据保全公证必须要现场封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存在调包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三份证明文件均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三份证明文件的证明对象是拉法基公司生产的石膏板、水泥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嵌缝膏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5与证据7相互结合印证,本院对公证费发票及工商查档费发票予以采信;

证据6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且《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无法证明其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律师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是宣传册、名片及照片,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销售清单及进货单均为被告手写记录,不是正规发票,证据3通话录音中华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拉法基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注册了“拉法基”文字商标(注册号:928982,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于2005年8月21日注册了“LAFARGE”字母商标(注册号:762416,有效期至2015年8月20日)、于1995年12月18日注册了“LAFARGE及L图”字母及图商标(注册号:G648681,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8日)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19类。

前两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

后一项商标核定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他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

拉法基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出具授权书,任命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作为其代理人,有权检查和鉴定在中国所生产销售的,属于委托人拥有知识产权权利的商标、商品和商品名称的真实性,在委托人与任何第三方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代为签署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代为以委托人的名义起诉,将本授权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予给代理人认为合适的其它人员等。

2013年5月29日,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转委托时圣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5月30日,公证员丁冉、公证员助理吴海燕与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及时圣永的指定购买人李强来到位于徐州市睢宁县红叶路上的“中大装饰”(据门牌显示),李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拉法基嵌缝膏”贰袋,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睢宁县中大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印章的“收据”壹张(编号:NO.0345228)。

公证员丁冉、公证员助理吴海燕与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及时圣永的指定购买人李强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了(2013)徐徐证民内字第1849号公证书。

将涉案产品当庭拆封,可见嵌缝膏两袋,外包装上印有“拉法基”及“LAFARGE”字样,与原告拉法基公司的“拉法基”及“LAFARGE”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陈述产品包装上有防伪标识,刮开涂层上有电话,可以拨打核实真假。

当庭刮开涉案产品涂层,拨打4008203100,分别输入防伪码200226414267645、2642264164267645,语音提示防伪码不存在,系假冒产品。

被告中大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武轩,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施工;

装饰材料(危险品除外)、五金销售等。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拉法基”(注册号:928982)、“LAFARGE”(注册号:762416)、“LAFARGE及L图”(注册号:G648681)三项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三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否则构成侵权。

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接受拉法基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境内代表拉法基公司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根据授权转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有效。

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产品的封存是由公证人员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且原告提供了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收据,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虽然否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且认为公证过程存在调包的可能,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的嵌缝膏外包装上印有“拉法基”及“LAFARGE”字样,与原告拉法基公司的“拉法基”及“LAFARGE”注册商标相同。

拉法基公司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含“非金属建筑材料”等,与被告销售的嵌缝膏属于同类商品。

同时,被告虽然提供了小华油漆辅料批发产品介绍及小华油漆辅料批发部照片3张、名片(华某)以及与华某的通话录音,但未能提供证人华某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华某处购得;

被告虽然提供了销售清单及进货单,但是均为自己手写记录,无正规的发票,故亦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拉法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于同类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拉法基”(注册号:928982)及“LAFARGE”(注册号:762416)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提供所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拉法基公司要求被告中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拉法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拉法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法院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拉法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中大公司赔偿原告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第928982号“拉法基”及第762416号“LAFARGE”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睢宁中大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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