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117-1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
被告:青州市永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环路王桑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致和。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永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案外人张作建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一处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张作建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办小埠东居委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为临房权证���山区字第××号),查封价值以申请保全的数额为限;
二、冻结被告青州市永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