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秀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王某多次批发购进假冒“CalvinKlein”(简称“CK”)品牌服装,并雇佣他人通过淘宝网店“酷客-2013更精彩”(旺旺账号“cookelei”)进行网上销售。
2013年9月2日,王某被查获,当场缴获假冒“CK”品牌T恤及内裤共计13395件,价值人民币227200元。
经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CalvinKlein”产品。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且系未遂,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王某多次从广州安雅内衣服饰店批发购进假冒“CalvinKlein”(简称“CK”)品牌服装,存放于青岛市李沧区警苑新居小区10号楼二单元102户内,并雇佣他人通过淘宝网店“酷客-2013更精彩”(旺旺账号“cookelei”)进行网上销售。
2013年9月2日,王某被查获,当场缴获假冒“CK”品牌T恤及内裤共计13395件,价值人民币227200元。
经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CalvinKlein”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案值计算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人崔某、刘某、吴某、戴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鉴定书,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且系未遂,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被查扣的1339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该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组织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假冒“CalvinKlein”牌服装13395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