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93年6月8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丁×在本市丰台区马村其暂住地内,通过互联网销售”九牧王”及”七匹狼”品牌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6.8万余元。
经鉴定,其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证明、报案书、报案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淘宝网交易记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已起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