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唐山市开平区紫荆花苑211-5-101,户籍地邯郸市大名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甲,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租住唐山市开平区紫荆花苑211-5-101,户籍地邯郸市大名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从黄体刘(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五粮液”、“锦上添花”、“海之蓝”、“天之蓝”、“山庄老酒”等品牌的白酒包装材料并从唐山本地废品站回收上述各种名酒空酒瓶,购买“尖庄”、“茅台迎宾酒”及低档散白酒,在唐山市开平区前陡河村租用民房内,伙同被告人宁某甲按照不同的调配方式进行灌装、贴标,以次充好生产假冒的“五粮液”、“锦上添花”、“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的白酒,由刘某甲销售至我市境内的多个烟酒店。
销售金额78780元。
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刘某甲的租房处扣押尚未销售的成品酒“五粮液”白酒4箱、锦上添花白酒33箱、洋河天之蓝白酒9箱、洋河海之蓝白酒11箱及制假包装盒、包装配件、外包装箱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涉案金额66766.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物品清单及照片,物流公司的收发记录,刘某甲的销售账单及欠条,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刘某乙、张某甲、鹿某甲、鹿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宁某乙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五粮液、郎酒、茅台、洋河、剑南春、泸州老窖等酒业公司企业出具的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宁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刘某甲、宁某甲的社会考察结果,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宁某甲租房处扣押的成品酒“五粮液”白酒4箱、锦上添花白酒33箱、洋河天之蓝白酒9箱、洋河海之蓝白酒11箱,五粮液成套包装200套、12年郎酒包装36套、9年郎酒包装24套、郎酒包装材料(瓶盖、铆钉、封口胶)共500个、康熙窖山庄老酒内套盒16包、金四星山庄老酒内套盒1包、山庄老酒防伪标20张、山庄老酒瓶盖1300个、贵州茅台酒瓶包装60套、贵州茅台酒外包装袋30个、剑南春外盒30个、剑南春瓶盖130个、泸州老窖经典紫砂大曲包装盒41个、泸州老窖包装袋51个、国窖1573外包装箱1箱(含6个空包装盒)等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冀B770**号面包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辆、封口机等,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