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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张元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元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元飞自2012年5月下旬起在本市硝皮弄56弄8号仓库,存储假冒“GUCCI”、“LV”、“CHANEL”、“PRADA”、“HERMES”、“BALL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

同年11月起,被告人张元飞通过本市人民路XXX号XXX商城XXX号摊位暗中销售上述货物,并数次指使其子张宁宁(另行处理)从仓库取货至摊位后,由被告人张元飞销售给他人。

2013年5月8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本市东方路XXX号仁济医院浦东分院内抓获被告人张元飞。

而后,公安人员至该仓库及本市硝皮弄20弄11号,查获标注“GUCCI”、“LV”、“CHANEL”、“PRADA”、“HERMES”、“BALLY”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计208件。

到案后,被告人张元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证明,该208件商品均系假冒“GUCCI”、“LV”、“CHANEL”、“PRADA”、“HERMES”、“BALLY”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0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38,20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张宁宁20**年9月5日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的赃物;

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浦价认刑鉴(2013)第1119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杨刑(知)初字第49号);

被告人张元飞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元飞到案的“案发及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飞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元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元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元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元飞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元飞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元飞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估价过高,并称实施犯罪系因生活艰辛所致,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下旬起,被告人张元飞利用本市硝皮弄56弄8号仓库存储箱包、皮具等商品。

同年11月起,被告人张元飞通过本市人民路XXX号XXX商城XXX号摊位暗中销售上述货物,并数次指使其子张宁宁(另行处理)从仓库取货至摊位后,由被告人张元飞销售给他人。

2013年5月8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本市东方路XXX号仁济医院浦东分院内抓获被告人张元飞;

嗣后,公安人员至上述仓库及本市硝皮弄20弄11号,查获标注有“GUCCI”、“LV”、“CHANEL”、“PRADA”、“HERMES”、“BALLY”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计208件。

被告人张元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证明:上述查获的标明为“GUCCI”、“LV”、“CHANEL”、“PRADA”、“HERMES”、“BALLY”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08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5月8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138,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元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宁宁20**年9月5日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的赃物;

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浦价认刑鉴(2013)第1119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杨刑(知)初字第49号);

被告人张元飞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元飞到案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飞与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无标价,应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鉴定涉案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2,13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元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元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元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元飞的上述犯罪发生在2013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前,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遗漏罪行,故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后,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二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张元飞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元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连同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晶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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