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男,瑞士人,住安提瓜和巴布达乔利港。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精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沃尔特.拉夫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精雅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精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精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精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沃尔特.拉夫纳申请对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并委托该公证处在广东省广州市作了网页公证,因此,上诉人认为为方便案件的审理,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被上诉人沃尔特.拉夫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沃尔特.拉夫纳以精雅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电源插头”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2815377.4)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精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精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精雅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