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8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
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兴。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张亮。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黄琼。
委托代理人:陈宗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炊大王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炊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张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中国厨房小家电领先品牌,产品远销全球4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压力锅、炒锅、煎锅、蒸锅更是连续多年国内市场占有率稳居第一。
2009年9月4日,苏泊尔公司与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名称为“盖头(可立)”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5月26日,第ZL200930222454.3号“盖头(可立)”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
苏泊尔公司和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共同享有该专利权。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炊大王公司宣称其成立于1983年,主要产品涵盖了硒铁锅、健康铁锅、健康无油烟锅等9个系列二百多个型号,炊具年产能1000万只,产品出口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形成以大型卖场和连锁超市为主、经销商为辅的国内营销网络。
炊大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汤锅、奶锅等炊具产品的盖头外观,与ZL200930222454.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种类繁多,销售渠道多样即通过网络、电视购物、实体店等多种方式销售,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和国外60多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天猫、京东商城、1号店、卓越网等知名的电商平台销售,销量和销售额非常大,侵权情节非常严重。
炊大王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上开设“炊大皇旗舰”店,通过“天猫”网许诺销售、销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多种类炊具产品,且网络销量非常大。
天猫公司在“炊大皇旗舰”店进驻“天猫”网期间,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审查,且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
苏泊尔公司在得知炊大王公司的侵权事实后,曾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EMS快递向炊大王公司寄送《专利侵权告知书》。
苏泊尔公司已在《专利侵权告知书》明确且详细的载明了侵权产品型号,但炊大王公司在收到该文件后未停止其侵权行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也未与苏泊尔公司联系,侵权情节非常恶劣。
2013年8月,涉案专利共有权人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放弃对两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意由苏泊尔公司单独提起诉讼。
苏泊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苏泊尔公司经专利共有权人同意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炊大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且侵权情节非常严重;
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同样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苏泊尔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炊大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0930222454.3号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2、停止侵权并清理、删除“天猫”网站上的侵权产品;
3、炊大王公司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4、炊大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苏泊尔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炊大王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1、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握持部整体呈向上翘的弧度;
涉案产品的握持部整体为向下倾斜的弧度;
2、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文字、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握持部整体平整无文字或图案;
涉案产品的握持部设计有“炊大皇COOKERKING”字样;
3、涉案专利是锅盖的配件,材质好,少有损坏、修理;
所以盖头本身是不存在具体消费者的。
4、消费者在购买锅具时,首先关注的是锅具有的功能,如炒锅、蒸锅、奶锅等;
然后会进一步选择锅的材质,如不锈钢、铁、不粘锅等;
消费者确定要购买该款锅时,一般会拿起锅来试下手感;
不管锅盖盖在锅上,还是将锅盖直立;
涉案产品把手上炊大皇COOKERKING标记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实质性的差异,构成不同的外观设计。
二、涉案产品采用的都是现有设计。
1、涉案产品采用了现有设计,具体来说涉案产品固定部、支撑部和握持部整体为√的形状,该形状为现有设计;
2、涉案产品握持部整体呈内凹也是现有设计;
3、涉案产品都由固定部、支撑部和握持部三部分组成,整体外侧都设置有平面的加强筋;
其中从握持部到支撑部整个截面的宽度逐渐增加;
握持部的末端为圆润弧形;
支撑部的末端为括号的左边,直立时左右两点接触地面,该设计为现有设计。
4、进入苏泊尔网站可以看到不粘汤锅PT22K4的外观设计,将该款产品在百度搜索可以看到2000年、2004年的网页快照及图片,已经公开了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炊大王公司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因此,炊大王公司特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
四、涉案专利仅仅为锅盖的配件,而锅盖又是锅的配件,因此涉案可立盖头属于配件上的配件,只占锅的整个价格中很小一部分,苏泊尔公司提出的10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炊大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天猫公司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
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二、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并非涉诉信息发布的直接行为人,天猫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网卖家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品牌授权书,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再次,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三、苏泊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苏泊尔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清理、删除天猫网上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涉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苏泊尔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苏泊尔公司、炊大王公司、天猫公司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ZL200930222454.3号“盖头(可立)”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
2、第ZL200930222454.3号“盖头(可立)”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据1-2证明:苏泊尔公司是ZL200930222454.3号“盖头(可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共有权人《声明书》及营业执照。
证明:涉案专利共有权人放弃对两被告的诉讼,同意由苏泊尔公司单独起诉。
4、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7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5、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86号公证书。
6、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79号公证书。
证据4-6证明:炊大王公司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天猫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
两被告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
7、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308号公证书。
8、专利侵权告知书。
9、EG239735466CNEMS快递单。
证据7-9证明:苏泊尔公司曾致函炊大王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炊大王公司置之不理,侵权情节严重。
10、(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
11、(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1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0号公证书。
证据10-12证明:炊大王公司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13、公证费发票。
证明:苏泊尔公司为调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二、炊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200720088021.9号“可立盖”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证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为现有常规设计。
2、第JPD2004-35671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证明:涉案产品的握持部设计为现有常规设计。
3、2013浙杭东证字20672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外观设计专利。
三、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
证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
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网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淘宝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28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了。
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16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苏泊尔公司补充证据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了。
6、(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7、(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7证明: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者提供投诉时,通知在形式上应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8、(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16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苏泊尔公司补充证据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苏泊尔公司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炊大王公司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现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炊大王公司虽然对涉案专利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2、炊大王公司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炊大王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炊大王公司没有收到专利侵权告知书。
天猫公司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其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天猫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删除了信息,尽到了合理义务。
天猫公司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苏泊尔公司向炊大王公司送达了侵权函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7系苏泊尔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实物及炊大王公司产品网络销售信息和邮政快递查询的公证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苏泊尔公司虽然对证据8-9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两被告炊大王公司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炊大王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
天猫公司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证据10、11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天猫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删除了信息,尽到了合理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0-12系苏泊尔公司指控侵权的公证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4、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苏泊尔公司在多个案件中均主张该笔合理支出,在本案中不能再行主张。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支付公证费用的事实。
5、两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对比内容中的图片显示是左边窄,右边宽,比对结论有问题。
2、检索范围没有包括公开销售等,炊大王公司检索到了有公开销售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比对图片顶部部窄,到支撑部逐渐加宽,确与涉案专利相反,且比对图片末端有一圆角矩形状通孔,涉案专利没有,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炊大王公司的证据1、苏泊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外观设计比对的依据,实用新型专利中的附图6、7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
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中附图6、7显示的盖头的固定部略窄,逐渐加宽至末端,即支撑部,整个盖头的握持部由固定部到支撑部逐渐加宽,涉案专利的支撑部靠近固定部,握持部上翘,逐渐变窄,附图6、7与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苏泊尔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苏泊尔公司做过专利检索报告,已将日本专利作为比对专利,苏泊尔公司的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泊尔公司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已对该日本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该日本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视觉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苏泊尔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炊大王公司没有提供百度快照的具体内容,所以不能证明百度快照发布的时间。
从炊大王提供的公证书页面显示2002年的百度快照词条有2007年的内容,时间上有矛盾。
苏泊尔公司查询京东做网络平台销售最早时间是2004年,而且当时京东用的也不是现在的网站域名,所以炊大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第二,京东手机版是最近两年才有的。
最早发布的时间是2010年,不可能在2002年就收录信息,且百度词条显示的“www.smarter.com”网站注册的时间是2002年11月26号,2000年该域名都不存在,百度快照词条显示时间为2000年2月2日不合理。
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东、亚马逊和聪明点页面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苏泊尔公司的官网页面和第三方网站没有显示涉案产品的上市时间,而且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的关键词与时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公司销售的具体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天猫公司的证据苏泊尔公司和炊大王公司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8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7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4日,苏泊尔公司与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盖头(可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22454.3,其立体图、使用状态图、主视图如下:2013年8月1日,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对炊大王公司、天猫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同意由涉案专利共有人苏泊尔公司单独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2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了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就涉案专利进行了检索,认为涉案专利与申请号为JPD2004-35671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较为接近,经比较,两者具有显著的视觉差异,该两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导致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比文献。
2012年12月26日,苏泊尔公司向炊大王公司邮寄了专利侵权告知书,称其为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炊大王公司的众多型号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要求炊大王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生产模具。
EMS快递详情单单号为EG238735466CN。
2013年3月20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钱塘公证处的电脑,点击进入www.ems.com.cn网页,查询单号为“EG238735466CN”的投递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该快件已于2012年12月27日投递并签收,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查询页面截图保存,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308号公证书。
2013年3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闲林万景村,在一家门牌标有“南星桥7”字样的厂里分别以168.8元、190元、62.6元、70元、72.8元的价格购得五个产品,其外包装盒上分别写有“溢彩不粘炒锅”、“麦饭石陶晶炒锅”、“溢彩不粘奶锅”、“炊大王汤锅”和“溢彩不粘煎锅”的字样,并取得五张出库单(单号为CK1303110076)、“炊大王厨具”宣传册一本和三张名片。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包装、密封和拍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76号公证书。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主张“炊大王汤锅”系本案被控侵权实物。
同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钱塘公证处的电脑分别点击进入“www.cook-king.com”和“淘宝商城炊大皇旗舰店”,并对产品页面截图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86号公证书。
苏泊尔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公证书显示的溢彩奶锅CKNS6716CKNS6718、溢彩汤锅CKNS6620CKNS6622CKNS6624CKNS6626、不锈钢鸭嘴奶锅CKNG6716、不锈钢压嘴汤锅CKNG6620CKNG6622、不锈钢汤锅、组合套装等均系侵权产品。
2013年3月18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钱塘公证处的电脑,点击进入www.taobao.com网页,在页面上“天猫(淘宝商城)”输入“炊大皇”进入“炊大皇旗舰店”,并对产品页面截图保存,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79号公证书。
苏泊尔公司主张上述显示的溢彩奶锅CKNS6716、奶锅WG13088系侵权产品。
2013年8月8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钱塘公证处的电脑,点击进入http://www.tmall.com(天猫网),在该网首页搜索进入“炊大皇旗舰店”,并对产品页面截图保存,并分别以67.5元、277.24元、261.06元的价格购买了“炊大皇汤锅”、“炊大皇麦饭石炒锅”和“炊大皇铸铁永不锈炒锅”三件商品。
其中“炊大皇铸铁永不锈炒锅”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累计评价426,月交易记录9件;
“炊大皇麦饭石炒锅”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累计评价37,月成交记录2件;
“炊大皇汤锅”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605,月成交记录26件。
在天猫网的首页搜索进入“炊大皇嘉乐专卖店”,对产品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并以74.5元的价格购买“炊大皇溢彩奶锅”一件,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累计评价20,月成交记录17件。
上述四件商品的收件信息均为浙江杭州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楼业务三科韩侃收”。
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后打开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页,查询到www.tmal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猫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9371号公证书。
苏泊尔公司主张该公证书显示不锈钢汤锅WG13538、不锈钢汤锅CKNG6620CKNG6622、组合套装、汤锅均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同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钱塘公证处的电脑,点击进入下列网站:“一淘网”、“www.jd.com”、“www.suning.com”、“一号店”、“亚马逊”“www.dangdang.com”、“库巴购物”、“国美在线”、“2688网店”,在上述网站首页搜索进入“炊大皇”,并对搜索结果的产品页面截图保存。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9370号公证书。
苏泊尔公司主张该公证书显示的多个型号的不锈钢汤锅、组合套装、套锅、多个型号的溢彩奶锅和溢彩汤锅等锅具均系侵权产品。
2013年8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一楼物业大厅签收了一个快递包裹。
在公证处拆开该包裹后,公证人员予以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2号公证书。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主张“炊大皇汤锅”系本案被控侵权实物。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实物,三件实物的外包装上都印有炊大王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炊大王公司和天猫公司确认两件实物“炊大皇汤锅”盖头外形均一致,其外形表现为:2013年10月10日,炊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东方公证处的电脑,分别点击进入苏泊尔官网,对苏泊尔相关产品页面予以截图保存。
而后,炊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百度搜索栏分别输入“SUPOR苏泊尔巧立22cm不粘汤锅PTR22K4”,并将百度搜索页面直接截图保存。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3)浙杭东证字第20672号公证书。
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mall.com、juhuasuan.com)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包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器械等内容的服务项目)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7月10日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
(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显示,《淘宝B2C服务协议》中约定,商户承诺其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淘宝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知识产权、物权等构成侵害。
(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显示了包括入驻商城考试在内的入驻流程。
(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28号及13016号公证书显示:www.tmall.com上已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苏泊尔公司和炊大王公司均予以确认。
炊大王公司确认“炊大皇旗舰店”系其经营,杭州智尊贸易有限公司系其经销商。
炊大王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硒铁锅、不粘锅、铝锅、不锈钢制品、五金工具、家用电器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注册资本为五千万元。
另查明,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的多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222454.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苏泊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共同权利人之一,经其他权利人授权后,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930222454.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由于苏泊尔公司当庭撤回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苏泊尔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实物与ZL200930222454.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基本一致,均呈现“J”形。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握持部标有“COOKERKING”字样,握持部两侧边缘由大变小,涉案专利握持部未标有字样,且两侧边缘宽度均匀,但两者主要形状、结构、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222454.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炊大王公司制造、通过其经销商销售及天猫网炊大皇旗舰店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苏泊尔公司要求炊大王公司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库巴、卓越亚马逊、一号店、当当网、2688等网购平台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炊大王公司在上述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苏泊尔公司关于其他公证书截图保存页面的大量不同型号锅具产品涉嫌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除涉案公证书中炊大皇天猫旗舰店展示的奶锅(产品型号:WG13088)、溢彩奶锅(产品型号:CKNS6716)、不锈钢汤锅(产品型号:WG13538CKNG6620CKNG6622)、炊大皇溢彩豪华套装中的汤锅、奶锅,以及(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76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上的不锈钢鸭嘴奶锅(产品型号:CKNG6716)、不锈钢压嘴汤锅(产品型号:CKNG6620CKNG6622)的盖头图片清晰,经与涉案专利比对,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外观。
炊大王公司在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册和其天猫旗舰店展示上列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本院对苏泊尔公司要求炊大王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上述型号锅具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因不能体现被控侵权盖头的多面、清晰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本院对于要求炊大王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上述锅具以外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炊大王公司的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炊大王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炊大王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720088021.9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为JPD2004-35671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均系靠近固定连接部的把手顶端略窄,逐渐加宽至支撑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反,而且把手顶端的转角部分也有区别,涉案专利与上述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于炊大王公司通过百度搜索产品型号,以搜索百度页面出现的简要词条及时间确定该型号产品上市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炊大王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第三方网站的页面信息也没有提供第三方网站可供比对的图片,简要词条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搜索产品的上市时间,而且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于该词条形成时予以公开。
故本院认为炊大王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
综上,本院认为,炊大王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故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炊大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盖头”,系锅的配件;
2、炊大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多销售等多个侵权行为;
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
4、多款产品侵权;
5、炊大皇旗舰店交易页面显示“炊大皇汤锅”累计评价605,月成交记录26件;
6、炊大王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地域、时间、销售额、利润率;
7、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的多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2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ZL200930222454.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5175元,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